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7275号
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珉,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与被告青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珉、被告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68.9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1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5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AX-SW/2015-01,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电箱,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到青岛施工现场,通过合格验收,并于2016年3月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足额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5693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150168.95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邮递的催款函,被告已签收。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美基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认可;双方无约定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三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截图一宗、快递单及催收欠款通知函各一份;被告美基公司提交《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AX-SW/2015-0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电箱,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暂定数额、成套费、成交金额,合计价款601635元。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在收到总包方汇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接收货款的95%比例支付给原告,违约条款约定若逾期交货按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不能交货,则应承担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交付加工成果,2016年1月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7张,合计金额569335元,2016年3月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其交付成果的义务。后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并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后3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方黄总经理在短信中承诺将于2016年7月底付清全部报酬。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69335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报酬合计419166.05元,尚欠150168.95元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3月全部履行完毕其交付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569335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19166.05元,尚欠150168.9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辩称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其负责人在微信中承诺于2016年7月底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1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45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付清欠款,其违反承诺,未如期付款,应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50168.95元;
二、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5016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青岛三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