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46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化(系**之丈夫),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7054室。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化,被告美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3.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100%的加付赔偿金114400元;4.美基机电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5.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2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任生产部门组装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美基机电公司未再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2017年4月21日,**以未及时支付2017年3月的劳动报酬,无故拖欠该月的工资为由,通过手机短信形式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661号裁决书的裁决。
美基机电公司辩称,美基机电公司未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短信,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虽然美基机电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但**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美基机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任生产部门组装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美基机电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美基机电公司在每月15日向**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或按不得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美基机电公司在其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主张其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到了2017年4月20日;美基机电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到了2017年3月底。
2017年4月26日,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3月的工资,**对该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美基机电公司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了2017年6月,之后对**做了减员处理。
2017年4月24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8600元;3.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100%的加付赔偿金74500元;4.美基机电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美基机电公司向**支付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元。2017年12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6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的第一、二、三、五项申请请求;二、驳回**的第四项申请。美基机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美基机电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美基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主张其是以拖欠2017年3月的工资为由,通过向美基机电公司的总经理黄萍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于2017年4月21日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手机短信,该手机短信的收件人为黄萍,发送时间为4-217:55,短信状态为“送达”,短信内容为:“美基机电公司黄萍总经理:您好!我是公司职员**,因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虽然美基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美基机电公司认可黄萍为其公司的总经理,且在本院的一再追问下均未否认相应的手机号码为黄萍所有,故本院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手机短信的内容和**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已于2017年4月21日以拖欠2017年3月的工资为由,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关于**在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当庭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查询了其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相应的信息显示:美基机电公司为**申报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美基机电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其每月的实际到账数额为准,**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鉴于美基机电公司的相应意见不能就其公司为**申报的月工资收入额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美基机电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的相应主张,认定**在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美基机电公司与**约定的前者于每月15日向**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按此约定,美基机电公司应在2017年4月15日向**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由于美基机电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未向**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便以此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然而,美基机电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工资的时间未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7天,且从美基机电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便向**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的工资的事实来看,美基机电公司也没有恶意拖欠**上述工资的意图。综上,本院认定,**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美基机电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直到2017年4月21日才解除,故**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直到2017年4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4日之前(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美基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美基机电公司应当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对**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举证证明美基机电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71.26元;
二、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