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化(刘芳之丈夫),1974年1月13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7054室。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芳因与上诉人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化,被上诉人美基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胡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1.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3.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100%的加付赔偿金114400元;4.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200元。事实和理由:美基机电公司无故拖欠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美基机电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
美基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美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无需为刘芳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后未与刘芳续签劳动合同,故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芳仅可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刘芳在2017年4月26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芳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不回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我公司无需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刘芳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00元;3.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100%的加付赔偿金114400元;4.美基机电公司为刘芳出具离职证明;5.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任生产部门组装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美基机电公司与刘芳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美基机电公司在每月15日向刘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或按不得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美基机电公司在其与刘芳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刘芳续签劳动合同,但刘芳继续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刘芳主张其在美基机电公司工作到了2017年4月20日;美基机电公司主张刘芳在其公司工作到了2017年3月底。
2017年4月26日,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了2017年3月的工资,刘芳对该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美基机电公司将刘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了2017年6月,之后对刘芳做了减员处理。
2017年4月24日,刘芳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00元;2.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3.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100%的加付赔偿金74500元;4.美基机电公司为刘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刘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美基机电公司向刘芳支付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元。2017年12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6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刘芳的第一、二、三、五项申请请求;二、驳回刘芳的第四项申请。美基机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刘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刘芳和美基机电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芳与美基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刘芳主张其是以拖欠2017年3月的工资为由,通过向美基机电公司的总经理黄萍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于2017年4月21日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刘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手机短信,该手机短信的收件人为黄萍,发送时间为4-217:55,短信状态为“送达”,短信内容为:“美基机电公司黄萍总经理:您好!我是公司职员刘芳,因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虽然美基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美基机电公司认可黄萍为其公司的总经理,且在法院的一再追问下均未否认相应的手机号码为黄萍所有,故法院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手机短信的内容和刘芳的相应陈述,法院认定,刘芳已于2017年4月21日以拖欠2017年3月的工资为由,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关于刘芳在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刘芳主张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当庭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查询了其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相应的信息显示:美基机电公司为刘芳申报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美基机电公司对刘芳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刘芳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其每月的实际到账数额为准,刘芳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鉴于美基机电公司的相应意见不能就其公司为刘芳申报的月工资收入额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美基机电公司关于刘芳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刘芳的相应主张,认定刘芳在其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美基机电公司与刘芳约定的前者于每月15日向刘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按此约定,美基机电公司应在2017年4月15日向刘芳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由于美基机电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未向刘芳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刘芳便以此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然而,美基机电公司在刘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刘芳工资的时间未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7天,且从美基机电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便向刘芳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的工资的事实来看,美基机电公司也没有恶意拖欠刘芳上述工资的意图。综上,法院认定,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刘芳于2001年4月3日入职美基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刘芳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美基机电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刘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直到2017年4月21日才解除,故刘芳有权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刘芳直到2017年4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4日之前(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刘芳与美基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美基机电公司应当为刘芳出具相应的证明,法院对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芳未举证证明美基机电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刘芳关于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芳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71.26元;二、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芳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刘芳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美基机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明细清单显示刘芳2017年1月份、2月份工资均于2017年3月30日发放,2017年3月份工资于2017年4月26日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等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美基机电公司对于刘芳2017年1月至3月份工资均未及时发放。手机短信显示刘芳于2017年4月21日以美基机电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虽然美基机电公司对手机短信真实性不认可,但美基机电公司认可黄萍为其公司的总经理,且在法院的一再追问下均未否认相应的手机号码为黄萍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合上述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刘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刘芳系以拖欠工资为由与美基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4700元。
关于刘芳要求美基机电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一审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刘芳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美基机电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刘芳要求美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芳上诉坚持对该两项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美基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刘芳与美基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令美基机电公司为刘芳出具离职证明,并无不当。美基机电公司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美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00元;
四、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芳、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窦江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周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