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18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冬冬,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14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1406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9元,减半收取5024.5元,由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0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建平
审 判 员  吴嘉齐
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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