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545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丽苑居住区秀丽园20-2-地下室11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
被告天津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韬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联公司)、天津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联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邯联公司承包了被告泽信公司的金汇湾儒香园一期工程。2013年4月,被告邯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将该工程的外墙及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5月底被告邯联公司违约,单方解除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2013年6月24日,被告邯联公司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一份,清单中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单价进行了确认。经核算,被告邯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未能给付。因被告泽信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二被告连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泽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泽信公司与被告邯联公司签订《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外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泽信公司将金汇湾(儒香园)一期1-9号楼范围内的外墙保温、装饰构件、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邯联公司。后被告邯联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金汇湾(儒香园)一期4-5号楼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被告泽信公司与被告邯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上有被告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海军签字),约定:“发包方(甲方):泽信公司承包方(乙方):邯联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外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JHW-SC-2012-010-028,因乙方在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1-9号楼施工过程当中未能按原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品牌使用外墙涂料产品,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原合同终止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合同的履行。二、原合同结算价款经甲、乙双方核算完毕并一致认可原合同结算价款为小写人民币7412064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佰肆拾壹万贰仟零陆拾肆元整)。结算价款明细详见附件1。因乙方违反原合同约定,在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1-9号楼施工过程当中使用“三无”涂料产品,双方同意对乙方已完成的涂料部分工程不再予以结算,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日,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清清欠办)向被告邯联公司发出了武清欠督(2013)21号通知:“邯联公司:你单位承建的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项目下属外墙涂料、内墙刮腻子粉王永安、李新法施工班组多次来区清欠办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相关清欠政策规定,现责成你单位对拖欠问题进行核实,制定还款计划。逾期我办将按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限制新项目招投标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严肃处理。望你单位高度重视,坚决杜绝过激集访事件发生,确保年前社会和谐。”2013年12月5日,被告邯联公司向武清清欠办回函称:“我司承建的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项目外檐涂料工程。因各种原因、工程未全部完工甲方与我司就解除了合同,外墙涂料与外墙腻子一分钱不给,我司为了安抚农民工决定付给民工工程款,其中外墙腻子按两元每平米、有的班组已按此结算,我司支付了工程款,有班组讲(甲方)泽信·金汇湾儒香园项目外墙涂料及腻子都不给钱了,邯联公司还把钱给咱了,就这样吧。王永安、李新法不同意。甲方不给我司外檐涂料的工程款,但我司施工的外墙腻子是合格的也不给工程款,王永安、李新法催要的外墙腻子工程款我司会积极配合。如甲方支付外墙腻子工程款,我司会与王永安、李新法协商结算事宜。后经了解甲方另找的施工单位也没把外檐涂料与腻子铲去。现已经入住了。”2015年7月10日,邵海军为李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在泽信金汇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人工费计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邯联公司欠款人:邵海军2015年7月10日。”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原告系其弟弟,原告承包的工程是两个人一起干的,对原告的起诉资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外檐工程施工合同》、《泽信·金汇湾(儒香园)一期外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武清清欠办督办通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邯联公司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但结合武清清欠办向被告邯联公司发出的督办通知、被告邯联公司向武清清欠办发出的回函及被告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军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邯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被告邯联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0000元。被告邯联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结合被告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被告邯联公司对于工程质量并无异议,被告邯联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邯联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邯联公司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邯联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与被告邯联公司之间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故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双方的结算日期即2015年7月1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泽信公司对被告邯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金汇湾(儒香园)一期4-5号楼范围内的外墙涂料工程款,而被告泽信公司与被告邯联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涂料部分工程不再予以结算,故被告泽信公司并未欠付被告邯联公司外墙涂料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联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邯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二、被告邯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邯联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津津
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
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刚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一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