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开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经理。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立邦3032外墙专用底漆及立邦7019真石面漆等油漆价值共计1393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共计1263020元,尚欠13083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3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供货款合计1393850元;
证据二:出库单六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三: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83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立邦漆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1393850元;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1263020元货款。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即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追究违约损失的意见,系其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0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59元由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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