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301号
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宜兴阜。
法定代表人刘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冬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与宾水西道交口新城花园8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
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涂料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各种规格涂料共计894064元。原告依约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向被告供货总价值861406元。被告仅在2013年7月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原告561406元本金未付。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1406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涂料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涂料1704桶,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共计货款861406元;
3、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
4、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票及退票凭证、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61406元未付;
5、证人证言,证明银行转账支票未兑付情况。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涂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合同对产品品牌、规格、数量、单价、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供货共计861406元。2013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剩余561406元未付。
另查,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60000元。后经中信银行华苑支行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错误。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到农业银行调取该支票的复印件。
再查,原告将该票据交还被告后,被告另行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60000元,但一直未给付原告密码。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进行了部分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原告供货共计861406元的事实。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561406元应予以支付。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款均未支付成功,应认定为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意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14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1406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9元,减半收取5024.5元,由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路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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