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风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天津市风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村民族路一区5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丽苑居住区秀丽园20-2-地下室11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风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被告邯联公司租赁原告风顺公司的吊篮用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还迁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风顺公司按照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邯联公司,被告邯联公司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退还原告风顺公司。期间,被告邯联公司仅给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10980元。另外,被告邯联公司在使用吊篮中丢失、损坏了部分配件,合计价值6340元。原告风顺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邯联公司给付下欠租金110980元;赔偿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损失6340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风顺公司降低对违约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邯联公司按照下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1098元。
原告风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配件赔偿单价表1份、《安全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启用单1份、欠款说明1份、赔偿单1份、租费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邯联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以及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损失数额。
被告邯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包括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安全协议书》,原告风顺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邯联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吊篮,每台日租金60元,一个月起租计算,以后超出按50元计算;吊篮安装完毕以启用单为准开始计费;乙方如延迟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3%的滞纳金;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租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吊篮配件的赔偿单价以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风顺公司交128台吊篮交付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署启用单,确认启动日期。2013年6月28日,双方对被告邯联公司使用吊篮中丢失、损坏的配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损失为6340元。2013年7月5日,双方对截至2013年6月底发生的租金数额、给付的金额以及未付数额进行核对。经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底发生租金532880元,已支付租金45万元,未付租金8288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7月份产生的租金进行确认,数额为25200元。2013年8月11日,双方对截至8月1日-11日产生的租金进行确认,数额为2900元,核对后原告风顺公司将租赁物全部取回。但之后,被告邯联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邯联公司共计拖欠租金110980元、吊篮配件丢失、损坏损失6340元。
原告风顺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配件赔偿单价表、《安全协议书》、启用单、欠款说明、赔偿单、租费明细表均系原始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风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安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风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邯联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租金,并对丢失、损坏的吊篮配件进行赔偿。被告邯联公司没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租金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风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风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10980元,支付违约金11098元,合计122078元。
二、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风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配件丢失、损坏损失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培东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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