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福来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5民初5802号
原告:天津市邯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联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水竹花园6号楼底商4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帅,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福来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多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东大楼46-48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米丽亚,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营业场所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联公司与被告***,被告福来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帅,被告***,被告福来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080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赔偿上述剩余18800元中的50%计9400元;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11分许,***驾驶福来多公司名下的津R×××××小客车在民主道与胜利路交口,与驾驶邯联公司名下津L×××××小客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和***负事故同等责任。
***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福来多公司辩称,意见同***。
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
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核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单据,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和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6年7月29日16时11分许,***驾驶福来多公司名下的津R×××××小客车(由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承保***,另由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承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民主道与胜利路交口,与驾驶邯联公司名下津L×××××小客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后,原告产生拖车费400元。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第113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标的(津L×××××小客车)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9400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
邯联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一、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证实:证实津L×××××小客车估损19400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二、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维修津L×××××小客车花费19400元。
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车辆维修费,因邯联公司未及时提交,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请求本院庭后审核即可,可以不再开庭质证。评估费,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一节,考虑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与***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就本案而言,先由***进行有责限额赔偿,之后针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所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并结合邯联公司的诉请,综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分析、确定如下:维修费,经本院审核,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定为19400元。拖车费,按车辆施救费确定为400元。两项共计19800元,纳入***有责赔偿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50%则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评估费,客观真实性亦应确认,确定为1000元。考虑该费用的50%系***所应承担的确定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视为***赔偿不足部分,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最终,本院确定赔偿方案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邯联公司车辆维修费19400元、施救费400元。实际赔偿计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按17800元的50%计8900元,连同评估费1000元的50%,赔偿不足部分共计94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不足部分计9400元。鉴于上述赔偿情况,本院免除***和福来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邯联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邯联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赔偿不足部分计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邯联公司和***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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