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218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主要负责人:梁建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新,男,该水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与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新、张鹏,被告天津利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29,48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2,559.52元;以上合计852,044.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水务公司作出克水发[2016]71号《关于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管理处组织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招标事宜。2016年9月13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由被告中标。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日开工,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通过2020年9月3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案件可知,被告承建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经被告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鉴定认定工程总价为15,448,490.09元,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6,177,975.49元,已明显超出了应付工程款总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729,485.4元及利息122,559.52元,被告拒绝退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利安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水力施工合同开工、竣工验收以及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6,177,975.49元的工程款无异议。对前期被告起诉原告进行造价审计也没有异议,但是对造价审计的结果15,448,490元有异议。双方争议是鉴定机构将细部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进行扣除,所以引发本案诉讼。本工程从原告招标、被告投标施工中期工程款支付、设计文件,到最终决算均反映存在细部结构工程,被告实施了细部结构工程,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证明被告完成了全部细部工程的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一、本工程细部结构是不同于一般建筑工程项目的工作,有混凝土工程量就一定产生细部结构的工程量,2019年鉴定方是通过对图纸简单计算,未能将细部结构工程体现在鉴定报告中,但细部结构工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二、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应该根据双方合同和最终决算金额确定决算金额。三、本工程细部结构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过三方确定,予以计量支付,最终决算书中再次确认并计量。(1)招标阶段:《招标文件》的《三坪水库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序号为:24、33、44、61、72、99、115、130、144、158、166、191、216、240、255、274、287、303、317、328、339工程项目中有细部结构工程22处(见标注),并注明项目特征。工程内容为:完成“水总[2014]429号文”中细部结构所有工作内容,合计数量7794.29立方米,与各分部混凝土工程量一一对应、数量一致。(2)投标阶段: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对应的细部结构工程有22处(与招标阶段的细部结构序号完全一致),报价为459.39元/立方米,细部结构工程金额合计3580618.86元。(3)中标阶段:被告的《中标文件》及附件材料中对应的细部结构工程也有22处(与招标阶段的细部结构序号完全一致)。(4)施工阶段编号“SJL-SG-10”《业务联系单》中设计方对细部结构的确认,细部结构在渠道工程应急退水闸工程、渡槽工程、挡水闸工程、及涵洞改建工程的蓝图中详细反映,证明设计方对细部结构工程予以确认。(5)中期支付进度款阶段: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序号为在24、33、44、61、72、99、115、130、144、158、166、191、216、240、255、274、287、303、317、328、339中均列明“细部结构”的工程量,各期计量签证中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均对细部结构工程进行了计量确认,并予以支付。(6)决算阶段:《建设工程计算书》(工程竣工资料28册),在序号24、33、44、61、72、99、115、130、144、158、166、191、216、240、255、274、287、303、317、328、339中均列明“细部结构”的工程量,合计7512.17立方米;《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列明金额合计为3451015.35元。三方对细部结构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综上,从最初的招标阶段,到后来的投标、中标、施工(设计文件对细部结构工程进行了确认)、中期支付进度款、最终的决算阶段,整个阶段都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细部结构的工程都进行实际施工,而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从中期支付阶段,三方都认可细部结构工程,并在中期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自己的支付行为认可了被告实施细部结构工程。所以被告是完成了“水总[2014]429号文”中“细部结构”的所有施工。如果从证明的盖然性角度,被告实施了细部结构工程施工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原告。四、本项目工程三个标段的对比情况。本项目共三个标段,被告施工的第二标段招标控制价2106.7万元,相较第一标段1750.4万元、第三标段1864.1万元,工程造价最高,工程难度最大,在三个标段均无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第二标段竣工决算金额却比第一、第三标段金额还低,与工程实际情况相悖。五、原告认为被告方未实施细部结构工程的意见不成立。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合同文件中都存在细部结构工程,从工程开工至完工,被告均未接到原告任何取消或变更细部结构工程的文件通知。本工程现已完工验收,验收阶段验收小组均未提出未完工程。说明被告完成了细部结构工程。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整个阶段中均体现了细部结构工程。在2016年11月26日混凝土施工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就细部结构与被告及施工监理方展开磋商。如工程结算细部结构不予计量,单纯混凝土价格不能覆盖相应的施工成本。如不支付细部工程合同价款则项目被告会亏损严重,且存在巨大的施工及质量风险。最终被告、原告和监理三方均形成一致意见,并在工程第一次中期计量支付证书中签字予以肯定细部结构工程,并予以计量支付。原告完全知情细部结构工程的各个阶段,从未就细部结构工程提出过任何异议,监理方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完成了细部结构工程量。应将“细部结构”的工程金额3451015.35元纳入总工程款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水务局向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作出克水发[2016]71号《关于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成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后水务局与水务公司共同成立了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并由水务局确定了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该管理处主要负责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及合同管理。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2016年9月,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组织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招标事宜。2016年9月13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由天津利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612,209.68元,工期290日。2016年9月15日,天津利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文件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其它合同文件构成。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克拉玛依市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全部完建,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同意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向天津利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2018年3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单位昌吉州中通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在《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结算金额为20,305,549.55元。天津利安公司认为水务公司、水务局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将水务公司、水务局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招标清单共分为八个分部,鉴定总价为:15,448,490.09元,施工单位上报:20,305,549.45元,合计扣减:4,857,059.36元我方鉴定该项目总共扣减4,804,276.96元,其中:“细部构造”扣减3,182,985.11元,其它扣减1,621,291.85元(原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关于扣减细部结构费用扣减解释如下说明:1、关于“细部结构”的解释,根据水利定额P212页四-21其他混凝土适用范围说明:除本章节其他现浇混凝土之外的细部构造、小体积、梁、板、柱等。结合定额解释本工程图纸设计中无此项工程量,而招标清单中给出清单量7764.49m3,并且在清单特征描述1.名称:细部结构。工作内容、计费标准详“水总[2014]429号文”2.投标人自行考虑使用“场外供电”电源与自备发电机发电电源的比例,计取其电费,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工程内容]1.完成“水总[2014]429号文”中“细部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定额解释“细部结构”和清单描述相互不矛盾,定额解释“细部结构”是完成“细部结构”的内容和工程量的确定。单特征描述是完成“细部结构”报价的依据。2、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清单结算相关规定,原清单工程量需要重新计算工程量,而“细部结构”工程量在竣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均未显示,应为没有工程量,故原投标报价中“细部结构”的费用全部扣减。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水务局就该工程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而根据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5,448,490.09元,水务局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驳回了天津利安公司要求水务公司与水务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天津利安公司、水务局及水务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2月23日,水务局向天津利安公司发出了《关于退回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款的函》,要求天津利安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前退回超付工程款729,485.40元及利息117,367.20元天津利安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关于退回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款的回函》,载明:“关于退回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款的函我方已收到,规矩提出的要求及计算金额明细不合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明确后续事宜建议双方协商,我方人员于9月中旬就此事已提请协商沟通未果。原鉴定书只写明了:1、关于细部结构的解释,根据水利定额P212页四-21其他混凝土适用范围说明:除本章节其他现浇混凝土之外的细部结构。小体积、梁、板、柱;2、定额解释细部结构和清单描述相互不矛盾。但并未指出清单及合同中的矛盾点,招标文件中有明确了量,并要去我方报价,也在合同中明确确定,并非我方单方面责任。鉴定书虽写明了:细部结构为小体积、梁、板;清单量为7764.49m;清单特征描述:1.名称:细部结构。工作内容、计费标准详水总[2014]429号文;2.投标人自行考虑使用场外供电电源与自卑发电机发电电源的比例,计取其电费,竣工结算时不做调整。[工程内容]1完成水总[2014]429号文中细部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但未考虑此清单里与主体混凝土一一对应且数量相等,也未对429号文中注解。3.改扩建及加固工程根据设计确定细部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其他工程,如果工程设计能够确定细部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可按设计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进行计算,不再按表5-5指标计算予以考虑,其鉴定结果只是工程数量累加简单处理,并未全面考虑项目情况。关于细部结构项目实施期间,细部结构工程已经过监理、设计、管理处人员确认计量,决算核减并要求我方承担全部损失,显然不合理,再次建议就该工程款分期予以协商。”天津利安公司至今未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水务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天津利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水务局与水务公司均于2020年9月9日收到(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水务局出示的(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关于退回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款的函》、《关于退回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款的回函》,被告天津利安公司出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计算书、第二期中期计量支付、第三期中期计量支付、第四期中期计量支付、业务联系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务局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返还超付工程款时应否计算利息。(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对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庭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天津利安公司在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5,448,490.09元。原、被告均认可,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16,177,975.49元,故水务局超付工程款729,485.40元(16,177,975.49元-15,448,490.09元)。水务局要求天津利安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29,485.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7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22,559.52元。水务局超付工程款属实,天津利安公司占有超付部分工程款给水务局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水务局要求天津利安公司支付占有超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9)新0203民初2743号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才确认了在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且在该案判决中才确认了水务局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利息应从天津利安公司收到(2019)新0203民初2743号判决书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经查,2020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21日利息为14,850.52元(729485.40×3.85%÷365天×19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返还工程款729,485.40元;
二、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支付利息14,850.52元;
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共计支付744,335.92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160.2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水务局负担1,459.01元,由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