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德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侯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被上诉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侯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139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委托第三人侯德祥与**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合同附件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和第三人侯德祥代表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名义签字。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侯德祥与钢筋工劳务队的负责人上诉人达成《关于克拉玛依三坪水库金龙湖连通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支付》,其中第四条明确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劳务费用16976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侯德祥是否为表见代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第三人侯德祥系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身份,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与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劳务费用补充协议书》,虽然在合同中没有**和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在补充协议的发包方位置加盖“天津利安建高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以及“侯德祥”的署名,承包方位置有“**”的署名。从合同形式要件分析可以证明侯德祥是以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转包工程,并且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侯德祥系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利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表见代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其不是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任何的授权。**和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连接点。从劳务合同的定义到中期费用的支付到债务形成时计算到最后实际履行清算协议,均是由侯德祥与**之间进行的。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侯德祥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139,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侯德祥和案外人杨忠财找到**并向其介绍利安建工公司承包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后侯德祥以发包方利安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承包方**在涉案工地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工程劳务费实行承包制,根据工费标准和所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由甲方(利安建工公司)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发放至工人。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质检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范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乙方应在30天内将工程结算提交甲方审批,甲方收到结算后应及时给予审批,交有关部门审批后,扣除乙方在施工期间从甲方借款和保修金外,甲方无正当理由,应将所余结算款在6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劳务费用》附件,约定具体的施工价格和规格,并约定此附件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工期参照甲方中标单位与业主签订合同及现场施工要求为准。附件尾部加盖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侯德祥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另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系由利安建工公司承包,2016年10月2日,利安建工公司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以甲方(利安建工公司)负责管理、乙方(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方式,共同实施。合作范围包含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并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隶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一般账户,甲方指派一名会计对项目除法人章以外的所有印章进行管理,乙方财务人员担任出纳,(会计负责账目管理和财务专用章使用;出纳负责现金、支票以及法人章的管理和使用)。同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甲方)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以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施工的方式,共同实施。合作范围包含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并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隶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印章,并由代表人陈昌雄签字,乙方处加盖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代表人侯德祥签字。庭审中,利安建工公司及侯德祥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侯德祥实际施工、管理。利安建工公司共计向侯德祥、杨忠财支付工程款6,010,800元。另查,2019年12月17日,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欠款问题,材料供应商、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木工劳务队负责人黄道富、喷护劳务队负责人宋天虎与侯德祥达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侯德祥、杨忠财承诺将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所欠费用169,760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先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139,76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侯德祥在上述调解协议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为涉案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由侯德祥出具的《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由利安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利安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又转包给侯德祥,由侯德祥实际施工,侯德祥再找到**负责钢筋工劳务施工,侯德祥与利安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和**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利安建工公司亦未向侯德祥出具委托书,授权侯德祥代表其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且利安建工公司当庭亦未予以追认,该行为不能够代表利安建工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德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需要判断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关于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侯德祥虽然以利安建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仅仅加盖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未加盖利安建工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且在签订合同时亦未有其他利安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利安建工公司亦未直接给**付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侯德祥有权代理利安建工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在与侯德祥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查核实侯德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利安建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利安建工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且在结算过程中均系侯德祥及杨忠财对债权予以确认,其具有过失。因此,侯德祥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利安建工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涉查明的上述事实,案涉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项目欠款139,760元的付款主体承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特定的”含义就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同时也表明了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因此,**向利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欠款责任,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否则,其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同时也在考虑当前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发展。依上述查明事实,利安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涉案工程项目由利安公司和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作,后以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侯德祥(即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侯德祥又将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对此事实知情且积极参与,经与第三人侯德祥结算最终形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确定涉案未付工程项目款项139,760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直接产生于第三人侯德祥与**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侯德祥请求欠付工程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利安公司请求。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客观上需要存在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主观上要考量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作为涉案工程钢筋队劳务负责人应该具备一般人的辨别和谨慎注意能力,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签约主体以及结算主体的基本认定和判断。本案中,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侯德祥请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未向**出示利安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履行谨慎注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及2019年12月17日最终结算时,仍与第三人侯德祥形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并确定相应未付项目款项,因此,第三人侯德祥不具有利安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表象,故第三人侯德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涉案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仍主张第三人侯德祥系表见代理行为,坚持由利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2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巴 哈 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