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德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侯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被上诉人利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侯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安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1,996元及利息24,583元,合计96,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利安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委托第三人侯德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专用章,可以证明第三人侯德祥系代表利安公司延伸管理,对外利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侯德祥与***达成《关于克拉玛依三坪水库金龙湖连通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载明欠工程劳务费用72,000元。第三人侯德祥系表见代理行为,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地予以否定,且以第三人侯德祥与利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为由,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
利安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侯德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判断标准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表见代理是否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第二个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款项中期支付,以及到产生争议后与***达成支付协议、实际履行部分支付义务的主体都是第三人侯德祥,利安公司与***之间没有连接点,唯一的形式上的连接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项目专用章是***本人私刻的,利安公司没有给侯德祥任何授权。***长期给第三人侯德祥干木工项目工程,其主观认识上非常清楚给其结算工程款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任主体就是第三人侯德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三人侯德祥是个人行为非表见代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侯德祥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利安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71,996元及利息24,583元,共计96,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日,利安公司(甲方)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就甲方从克拉玛依市水务局处总承包的工程名称为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合作实施。甲方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隶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甲方指派一名会计对项目除法人章以外的所有印章进行管理,乙方财务人员担任出纳。同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由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第三人侯德祥代表签字。诉讼中,利安公司和第三人侯德祥均认可涉案工程由侯德祥实际施工、管理。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侯德祥和案外人杨忠财找到***并向其介绍利安公司承包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后侯德祥以利安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根据工费标准和所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工人工资由利安公司按***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发放至工人。侯德祥加盖名为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并在发包人处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劳务费用》附件,约定具体的施工价格和规格,同样加盖上述项目专用章并签字。2017年11月11日,侯德祥雇佣人员杨忠财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载明:“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人工费合计890,496.23元,共计付款518,500元,应付余额371,996.23元。”2018年1月***收到工程劳务费15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利安公司涉案工程临时负责人朱清涛向***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就克拉玛依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农民工欠款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业主拨付工程款,优先解决农民工欠款问题,在此说明不得组织农民工就此事出现纠纷。且在付款时***需提供劳务结算凭证及具体计算金额。”2019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材料供应商、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王超、木工劳务队负责人***、喷护劳务队负责人宋天虎与第三人侯德祥达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一份,涉案内容为:“侯德祥、杨忠财承诺将木工劳务队负责人***所欠费用222,000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先支付150,000元,剩余72,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26日,经第三人侯德祥委托授权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蒲英,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150,000元。至此,***尚有涉案工程劳务费71,996元未实现,遂提起诉讼,主张第三人侯德祥系表见代理行为,应由利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利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利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侯德祥实际施工,第三人侯德祥又将木工劳务项目分包给***,因此第三人侯德祥与利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利安公司既未向第三人侯德祥出具委托书,又未予以追认,故第三人侯德祥的行为不能够代表利安公司。***主张第三人侯德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中,第三人侯德祥虽然以利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仅仅加盖“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未加盖利安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且在签订合同时亦未有其他利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利安公司亦未直接给付***工程款项,因此,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第三人侯德祥有权代理利安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既未审查核实第三人侯德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利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利安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且在结算过程中均系第三人侯德祥及杨忠财对债权予以确认,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第三人侯德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利安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涉查明的上述事实,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项目(木工项目部分)欠款71,996元应该由谁承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特定的”含义就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同时也表明了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因此,***向利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欠款责任,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否则,其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同时也在考虑当前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发展。依上述查明事实,利安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涉案工程项目由利安公司和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作,后以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侯德祥(即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侯德祥又将涉案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对此事实知情且积极参与,经与第三人侯德祥结算最终形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确定涉案未付木工工程项目款项72,000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直接产生于第三人侯德祥与***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侯德祥请求欠付工程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利安公司请求。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客观上需要存在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主观上要考量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作为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者应该具备一般人的辨别和谨慎注意能力,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签约主体以及结算主体的基本认定和判断。本案中,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侯德祥请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未向***出示利安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履行谨慎注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及2019年12月17日最终结算时,仍与第三侯德祥形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并确定相应未付木工项目款项,因此,第三人侯德祥不具有利安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表象,***主观上并非善意,故第三人侯德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涉案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仍主张第三人侯德祥系表见代理行为,坚持由利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47元及邮寄费84.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
审判员 吴婷
审判员 莱提帕依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