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3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德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建工公司)、第三人侯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董长合、被告利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第三人侯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1,996元、利息24,583元,共计96,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发包人身份委托侯德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下设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附件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侯德祥代表被告以发包方名义签字,杨忠财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克拉玛依;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承包劳务款,2017年11月11日在经过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杨忠财在“***克拉玛依人工费往来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付款属实,即结算清单明确尚有371,996.23元未付。2018年1月,被告支付了15万元,尚有221,996.23元未付,对此在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利安公司出具一份《说明》:“承诺2019年5月如未解决,直接走司法程序”。到了期限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15万元,至今原告仍不能拿到剩余劳务款71,99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利安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侯德祥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侯德祥以及杨忠财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在协议中,侯德祥、杨忠财是承担本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费欠款人。最终由侯德祥在协议书欠款人处签字。2、本案是因为第三人侯德祥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的诉讼,被告共向侯德祥、杨忠财支付6,010,800元款项,其中有一部分是侯德祥用于解决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费,其他款项第三人侯德祥挪作他用了。最终也是由侯德祥出具欠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欠款人始终指向本案第三人侯德祥以及杨忠财,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点也不明确,原告和侯德祥对于劳务费是否进行了清算,在刚才说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达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所以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及承担利息的届满时间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        
第三人侯德祥辩称,合同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第三人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侯德祥和案外人杨忠财找到原告***并向其介绍被告利安建工公司承包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后侯德祥以发包方利安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承包方***在涉案工地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工程劳务费实行承包制,根据工费标准和所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由甲方(利安建工公司)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发放至工人。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质检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范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乙方应在30天内将工程结算提交甲方审批,甲方收到结算后应及时给予审批,交有关部门审批后,扣除乙方在施工期间从甲方借款和保修金外,甲方无正当理由,应将所余结算款在6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印章系侯德祥加盖,侯德祥亦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双方又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劳务费用》附件,约定具体的施工价格和规格,并约定此附件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工期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及现场施工要求所需。附件尾部加盖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第三人侯德祥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系由利安建工公司承包,2016年10月2日,利安建工公司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以甲方(利安建工公司)负责管理、乙方(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方式,共同实施。合作范围包含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并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隶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一般账户,甲方指派一名会计对项目除法人章以外的所有印章进行管理,乙方财务人员担任出纳,(会计负责账目管理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出纳负责现金、支票以及法人章的管理和使用)。同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甲方)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以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施工的方式,共同实施。合作范围包含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并以“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隶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利事业部印章,并由代表人陈昌雄签字,乙方处加盖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代表人侯德祥签字。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侯德祥实际施工、管理。被告共计向侯德祥、杨忠财支付工程款6,010,800元。        
另查,2017年11月11日,杨忠财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人工费合计890,496.23元,共计付款518,500元,应付余额371,996.23元。杨忠财系侯德祥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款最开始由案外人杨忠财与其进行结算,工地发现金时由武会计和杨忠财一块付款。武会计系被告利安建工公司派驻上述项目的财务人员。2018年1月,原告收到劳务费150,000元。        
2018年12月28日,朱清涛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就克拉玛依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农民工欠款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业主拨付工程款,优先解决农民工欠款问题,在此说明不得组织农民工就此事出现纠纷。且在付款时***需提供劳务结算凭证及具体计算金额”。说明尾部加盖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朱清涛系被告公司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临时负责人。        
另查,2019年12月17日,就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欠款问题,材料供应商、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王某、木工劳务队负责人***、喷护劳务队负责人宋天虎与侯德祥达成《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侯德祥、杨忠财承诺将木工劳务队负责人***所欠费用222,000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先支付150,000元,剩余72,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侯德祥在上述调解协议欠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2019年12月26日,案外人蒲英向***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蒲英系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木工劳务队负责人为涉案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联通工程第二标段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由侯德祥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三坪镇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调解协议》和杨忠财均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利安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利安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又转包给第三人侯德祥,由侯德祥实际施工,侯德祥再找到本案原告***负责木工劳务施工,侯德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和***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被告亦未向侯德祥出具委托书,授权侯德祥代表被告从事民事行为,且被告当庭亦未予以追认,该行为不能够代表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德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需要判断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关于相对人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侯德祥虽然以利安建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仅仅加盖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未加盖利安建工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且在签订合同时亦未有其他利安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亦未直接给原告付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侯德祥有权代理利安建工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在与侯德祥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查核实侯德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利安建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利安建工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且在结算过程中均系侯德祥及杨忠财对债权予以确认,其具有过失。因此,侯德祥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被告利安建工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4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