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04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利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侯德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克拉玛依。合同附件由侯德祥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原告组织人员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7日,侯德祥与原告再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16976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397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三坪水库至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所在地为克拉玛依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对于本案,本院无权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苏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辛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