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成发花苑2-2-101。
法定代表人:刘俊岩,总经理。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
原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11-13#楼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待双方结算确认完成后的7日内依据确认的结算总价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最终结算总价为738240元。现仍有剩余工程款1392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24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49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就涉案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11-13号楼工程,被告为发包人,案外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外墙保温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与案外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11-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价款约为1120000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为加快A-2#楼外檐工程进度,我司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外檐幕墙保温工程款的担保,A-2#楼剩余吊机口位置的保温工作还待完善,该部位继续由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在完成之前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保温工程款139240元,待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完成A-2#楼整体工程并结算后扣除上述款项,由我司直接支付给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主张A-2#楼保温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自2013年4月8日后未重新进场施工。经现场勘测,A-2#楼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就涉案A-2#楼保温工程,被告为发包人,案外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专业分包人。虽然被告曾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向原告作出过保证,但同时约定了工程款代付条件,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代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存在争议。该工程款代付条件是否具备的判定同时涉及到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案应追加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原告拒绝追加也不同意追加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而且,原告拒不提供与其直接订立合同的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详细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2元,全部退回原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