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金钟公路366号,主要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52785-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恒通伟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73844-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臧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天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9236-2),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成发花苑2-2-101。
法定代表人刘俊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增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昆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天津恒通伟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恒通伟业公司)、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鸿祥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利昆仑公司、广州富利公司、恒通伟业公司、鸿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到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保利玫瑰湾工地捡拾废品,突然被高空掉落的吊篮配件砸中腰部、臀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到武警医院进行诊治,产生住院费共计132591.25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67591.25元。原告认为,被告保利昆仑公司对工程承包方的选任具有过失,广州富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封闭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恒通伟业公司及其施工人员均不具有拆除吊篮的资质,致使吊篮配件掉落给原告造成损害,恒通伟业公司拆除吊篮系为了鸿祥盛公司利益服务,故四被告作为建设施工方,对原告所受损害均具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7591.25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保利玫瑰湾工地受伤。
二、原告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费共计137591.25元。
三、发生事故后拍摄的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封闭施工现场。
四、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
五、高处吊篮作业国家标准,拟证明拆除吊篮的人员不具有操作资质。
被告保利昆仑公司辩称,保利昆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鸿祥盛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保利玫瑰湾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保利昆仑公司系发包方,广州富利公司系总承包方,鸿祥盛公司负责外墙保温工作。保利昆仑公司对广州富利公司及鸿祥盛公司的建筑企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保利昆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且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在施工过程中,而是在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恒通伟业公司拆除吊篮的过程中,因拆除吊篮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安全杠掉落给原告造成损害,恒通伟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施工工地的危险性,不应当随便进入施工场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保利昆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利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保利昆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鸿祥盛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保利玫瑰湾A区东南地块(18-D1#、18-D2#、18#楼、26#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保利昆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鸿祥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保利昆仑公司系建设方,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富利公司辩称,保利昆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鸿祥盛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保利昆仑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州富利公司,将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直接发包给鸿祥盛公司,广州富利公司与鸿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时,广州富利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鸿祥盛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广州富利公司没有关系,故广州富利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且施工现场四周有围挡和警示标语,大门有值班人员看守,原告明知是施工工地,仍强行进入,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富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九张,拟证明是原告受伤地点明显系施工工地,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被告鸿祥盛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鸿祥盛公司负责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工,鸿祥盛公司租赁了恒通伟业公司的吊篮,双方约定由恒通伟业公司负责拆除吊篮,因拆除吊篮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由恒通伟业公司负责,与鸿祥盛公司无关。原告所受的损害系恒通伟业公司雇佣的人员在拆除吊篮期间因操作不当所致,故鸿祥盛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突然闯入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没有防备,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鸿祥盛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恒通伟业公司拆除吊篮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由恒通伟业公司负责,鸿祥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通伟业公司辩称,恒通伟业公司负责拆除吊篮,但只对拆除吊篮作业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原告明知施工工地具有危险性,且经在场人员多次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恒通伟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恒通伟业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医院诊治,并垫付医药费77916.26元,原告应将该费用返还恒通伟业公司,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医药费票据九张及对应的处方笺、银行转账票据,拟证明恒通伟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916.26元。
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二页,拟证明恒通伟业公司具有拆除吊篮的资质。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对韦长海、祁晓朋、陈庆志、陈井栋、孙金奎的询问笔录五份,该五份笔录均证明原告被吊篮配件砸伤的事实。韦长海证实祁晓朋与陈井栋在拆除吊篮时操作失误致使吊篮配件脱落,孙金奎证明与韦长海三次劝说原告离开施工工地,原告不听劝阻,导致被吊篮配件砸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彼此间均未提出异议,但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发生事故后拍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恒通伟业公司认为拆除电动吊篮不需要资质。原告认可恒通伟业公司支付医药费77916.26元,其中包括购买血液费5000元,急诊费2916.25元,住院费7万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孙金奎陈述不属实,韦长海及孙金奎对原告均未有劝阻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判断,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以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并非事故发生时拍摄,不能还原事发时的现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保利昆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鸿祥盛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保利玫瑰湾A区东南地块(18-D1#、18-D2#、18#楼、26#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保利昆仑公司(甲方)系发包方,负责提供场地、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广州富利公司(乙方)系总承包方,负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协调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鸿祥盛公司(丙方)负责履行合同,即负责该地块外墙保温设计、制作、安装等工程。
2013年3月15日,鸿祥盛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鸿祥盛公司租用恒通伟业公司的吊篮使用,恒通伟业公司负责吊篮的现场安装及拆除工作,因吊篮安装及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恒通伟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2013年12月1日,鸿祥盛公司承揽的保利玫瑰湾工地外墙保温工程基本完工,恒通作业公司雇佣他人正在保利玫瑰湾23号楼楼顶拆除吊篮,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吊篮的一节”方杠”脱落,此时原告正在23号楼楼下捡拾废品,被突然从高空掉落的吊篮配件砸中腰部、臀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恒通伟业公司人员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就医产生门诊费2916.26元、购买血液费5000元、住院费137591.25元,以上共计145507.51元。恒通作业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费、购买血液费及住院费共计77916.26元,原告个人支付住院费67591.25元。
另查,原告受伤时,保利玫瑰湾工地四周有围挡,广州富利公司认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门口有人值守,原告不予认可,广州富利公司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吊篮的安装、拆除作业属于高空危险作业,恒通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拆除吊篮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操作失误导致吊篮配件掉落将原告砸伤,恒通伟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州富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广州富利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年龄、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施工工地可能存在危险性,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原告对自身所受的伤害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就医共产生医药费损失合计145507.51元,就该损失额本院酌情认定恒通伟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87304.51元,原告与广州富利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即29101.50元。恒通伟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7916.26元,应再赔偿原告9388.25元。保利昆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害亦非鸿祥盛公司施工期间造成,鸿祥盛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明确约定因吊篮拆除吊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恒通伟业公司负责,故保利昆仑公司与鸿祥盛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恒通伟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388.25元。
二、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101.50元。
如以上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728元,由被告天津恒通伟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3元,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续章
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
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浩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