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6号
原告天津鸿祥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成发花苑2-2-101。组织机构代码79499236-2
法定代表人刘俊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慧,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石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810583-4
法定代表人张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包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1722-8
法定代表人李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嶺,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梅,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科长。
被告天津电子材料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六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121-5
法定代表人潘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单位职员。
原告鸿祥盛公司与被告坚石公司、被告***、被告建工总包公司、被告四十六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慧、被告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勇、被告***、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嶺、王梅、被告四十六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祥盛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坚石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了《外保温施工协议书》,施工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总承包方为被告建工总包公司。我司如期完工,结算总造价为540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坚石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其仅支付工程款468900元,仍有71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向被告坚石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坚石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可以发包人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承包人被告建工总包公司为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此,我司要求发包人被告四十六研究所和承包人建工总包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坚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坚石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计10217.20元);3、请求判令被告坚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对上述3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外保温施工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证明原告鸿祥盛公司与被告坚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四十六研究所外墙保温工程款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项目工程款所做的结算款为540100元;3、被告坚石公司付款明细,证明截止到现在,被告坚石公司总计付款468900元;4、复试结果及复试费发票,证明原告鸿祥盛公司根据被告坚石公司要求变更挤塑板级别而做的复试及因此产生的复试费用9000元。
被告坚石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鸿祥盛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与合作,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很好的证明。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我司从未见过,也无我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我司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鸿祥盛公司对我司的无端起诉,以维护我司的正当权益。
被告坚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坚石公司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工程概况:总包方建工总包公司,分包方坚石公司,我是坚石公司劳务队长,与总包签订的合同,管理四十六研究所土建、装饰工程。土建为:瓦工组、钢筋组、混凝土组,装饰为抹灰组、油工组、保温组,各班组分别管理自己班组的一切事宜。协议与鸿祥盛公司无关的原因:订协议时,邱某说:“此协议名称有鸿祥盛公司也无关,用此版本条款,代表班组长对工程诚信,对我自己就行。”劳务队长没有权限与鸿祥盛公司签订合法合同,我在本工程中与邱某签订的班组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付款过程中也是执行班组负责制。证据一:2010年11月5日,支付款项时有邱某班组长签字,我公司现金当天支付不了那么多,支款需要几天,邱某说,开支票我自己去换现金快。于是,我申请公司开转账支票40万元整交给邱某,进账银行为渤海银行,进账单位为天津家之缘装饰有限公司。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付款时我提出,尾活、维修活、用工,其他材料款项由我本人垫付及负责验收款项怎么扣除,还有保修期间质量问题发生费用,因为多次给你打电话不来。邱某说,因为四十六所管理严进不去,因此,交工前与质保期间没有负责。上次开庭时邱某也证实了原因经过。我说这次付款定个协议吧,邱某说,不用,老爷们儿说话算数,先把工程内剩余68900元给我结了,其他你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变更款中再扣除。当时我也同意了。我说,结算变更款时再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扣除也行。邱某说,收据注明一下:工程款,不含变更款。口头达成协议后,支付了68900元工程款,进账单位为天津天宜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邱某向被告***出具的收取支票40万元的收条、进账单、收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坚石公司向邱某付款468900元。
被告建工总包公司辩称,一、原告鸿祥盛公司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司不欠原告鸿祥盛公司款项;二、我司与被告坚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注明除主材(钢筋、混凝土等)以外的材料由被告坚石公司自行采购;三、原告鸿祥盛公司与被告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公章,无法人签字,应为无效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我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由于我司总承包的四十六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就尾款等事项尚在协商中,因此,我司与被告坚石公司的结算也没有最后确认,尾款也没有全额支付,尚欠尾款8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鸿祥盛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总包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十六研究所辩称,我所于2010年2月3日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我所201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其中包括201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我所未与原告鸿祥盛公司就201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签订过合同,因此无义务为其支付工程款。其诉请我所就工程欠款、利息与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鸿祥盛公司对我所的诉讼请求,维护国有单位的合法利益。
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四十六研究所综合科研楼工程(201)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四十六研究所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2014年8月6日、9月23日开庭笔录。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坚石公司和***认为,证据1和被告坚石公司无关,因为未加盖被告坚石公司印章;证据2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体现的这两笔款项确实是被告坚石公司出的,但对的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建工总包公司认为,证据1无效;关于证据2,正如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所述,B2级并没有改成B1级,故该证据也是无效的;证据3中收款人、付款人都没有原告鸿祥盛公司,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十六研究所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中检验报告的目的是原告鸿祥盛公司因为被告要求变更挤塑板的级别所做的复试,根据证据2显示该级别由B2级改为B1级,但检验报告还是B2级;证据4中的两张发票加盖的是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印章,跟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鸿祥盛公司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坚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原告鸿祥盛公司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提交的《四十六研究所综合科研楼工程(201)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无异议。
原告鸿祥盛公司、被告坚石公司、***均坚持在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2014年8月6日、9月23日开庭笔录中各自的陈述。被告建工总包公司及四十六研究所对证人邱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祥盛公司曾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起诉被告***、被告坚石公司[案号为(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1200元(复试费及B2级挤塑板改为B1级的差价)及延期付款利息8757元,被告坚石公司对以上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鸿祥盛公司申请撤诉。
原告鸿祥盛公司于本次诉讼时,将坚石公司、***、四十六研究所、建工总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坚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217.20元,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告四十六研究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于2010年2月3日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被告四十六研究所201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其中包括201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与被告坚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坚石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建工总包公司与被告第四十六研究所签订《四十六研究所综合科研楼工程(201)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工程结算。庭审中,原告鸿祥盛公司出示《外保温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列甲方为被告坚石公司,乙方为原告鸿祥盛公司,但协议落款甲方处未加盖被告坚石公司印章,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曾用名刘占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鸿祥盛公司的印章。原告鸿祥盛公司另提交《四十六研究所外墙保温工程款汇总表》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鸿祥盛公司与被告坚石公司对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款项为540100元,但该汇总表上没有加盖双方的印章。为此,诸被告对原告鸿祥盛公司之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鸿祥盛公司为证明其言之有据,在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中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邱某原为原告鸿祥盛公司之副总,其于2014年5月自该公司辞职。其作证时称:“涉案工程是鸿祥盛公司做的,***还欠鸿祥盛公司7万多工程款未付。当初是***给了我两张支票,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支票上的付款人就是坚石公司,收款人是鸿祥盛公司自己填的。涉案工程是***包给鸿祥盛公司的。我在签订《外保温施工协议书》时不清楚***和坚石公司是什么关系。当时要求***加盖坚石公司印章,但***一直未加盖。”原告鸿祥盛公司、被告坚石公司、被告***对证人邱某的证言均未表示异议,而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则表示不清楚。在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2014年9月23日开庭笔录中,原告鸿祥盛公司称“***是《外保温施工协议书》甲方签字代表,其是挂靠被告坚石公司,所以协议名义上的相对方是被告坚石公司,实际转包人是被告***。”被告坚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该公司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是被告***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被告***是挂靠该公司,或者说是***在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则称“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鸿祥盛公司,和被告坚石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被告坚石公司资质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4,被告坚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邱某向被告***出具的收取支票40万元的收条、进账单、收据,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提交的《四十六研究所综合科研楼工程(201)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2014年8月6日、9月23日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被告坚石公司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抑或是被告***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被告坚石公司和***在涉案工程中是何种关系;二、原告鸿祥盛公司主张被告坚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建工总包公司与被告四十六研究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观本案,被告四十六研究所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总包公司,而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坚石公司。原告鸿祥盛公司虽然曾收到工程款468900元,但原告鸿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外保温施工协议书》和《四十六研究所外墙保温工程款汇总表》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坚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在施工后与被告坚石公司曾作过结算。因此,原告鸿祥盛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坚石公司。换言之,原告鸿祥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系被告坚石公司,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鸿祥盛公司申请该公司原副总邱某出庭作证,邱某称“被告***还欠原告鸿祥盛公司7万多元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是被告***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原告鸿祥盛公司、被告坚石公司、被告***对其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坚石公司亦认为涉案工程不是该公司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是被告***转包给原告鸿祥盛公司的。被告***是挂靠该公司,或者说是***在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的陈述虽然与被告坚石公司略有出入,但亦不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鸿祥盛公司,和被告坚石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鸿祥盛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坚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该公司,故其向被告坚石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建工总包公司及四十六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祥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鸿祥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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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起泉
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廿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