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4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3)粤040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把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格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格力公司与***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格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格力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对其生产的空调电器在国家商标局审批为“格力牌”商标。从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事项,及商标的用途可证实:该公司空调商标用于空调生产和销售,但没有包含空调维修业务。***公司从事的业务为在陕西省西安市对空调电器进行维修,格力公司与***公司从事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格力公司在珠海生产空调,***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修理空调,根本不可能形成同一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且格力公司没有在陕西省西安市依法登记设立空调维修公司,***公司维修空调的业务并没有夺取格力公司的商业机会,更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力。在一审期间,格力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完毕,格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给格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显然该判决违反本案客观事实,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其赔偿数额请求。三、格力公司要求***公司、***给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应缴纳诉讼费2300元,一审判决***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应承担诉讼费550元,格力公司应承担剩余的1750元。但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诉讼费1400元,格力公司承担900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事实清楚。***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百修网”发布的广告信息中,使用“西安格力空调售后网点”等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并非格力公司授权的售后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广告宣传的家电维修服务是格力公司或格力公司授权的服务商提供,***公司、***因此获得竞争优势,非法夺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3万元人民币是适当的。***公司、***在两个平台发布侵权广告信息,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其中发布在“百修网”的广告,发布时间为于2021年9月,侵权时间较长。假冒的维修人员往往存在高收费、假维修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格力公司声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格力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格力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因素,作出的判决金额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力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连带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力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涉案行为已停止,格力公司当庭撤回要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在中国供应商和百修网上分别实名注册、发布信息,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是相关行为的实施人。***公司在中国供应商和百修网上发布含有“格力空调售后”“格力空气能售后”等表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售后”服务、“售后”维修一般是由商品的生产者或授权的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所提供的与商品品质有关或无关的服务。相比一般的维修服务提供者,“售后”服务或维修虽然在收费方面较高,但也具有更高的服务品质和可信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假冒他人“售后”服务或维修,夺取了原属于他人的商业机会,获得了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上店铺是格力公司授权创建、店铺上提供的信息以及空调维修的提供者是格力公司或者格力公司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格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格力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格力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二、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格力公司作为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公司,“格力”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中国供应商和百修网上发布含有“格力空调售后”“格力空气能售后”等表述,***对格力品牌电器的售后维修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售后服务是由格力公司授权或者与格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格力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格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格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关于格力公司在珠海生产空调,***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修理空调,不可能形成同一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没有夺取格力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格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格力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格力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陕西***空调维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