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偃师市某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2知民初963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汇通三路108号办公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某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偃师高龙镇火神凹。 经营者:**,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电器公司)与被告偃师市某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偃师某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偃师某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2.要求偃师某电器商行赔偿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庭审时,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珠海格力电器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的“世界名牌”产品;2009年12月,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2019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2005.08亿元,实现归母净利润246.97亿元,税收贡献157.90亿元。2019年,格力电器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414位。2019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52位。格力电器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气、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曾授权偃师某电器商行专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双方已于2017年8月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偃师某电器商行仍然继续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多次警告,偃师某电器商行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偃师某电器商行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其公司商标是基于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授权,在授权终止后,无权使用其公司商标作为店铺招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据此,偃师某电器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辩称,其在十几年前跟着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在洛阳的代理商新格公司卖空调,后来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又成立润格商贸公司,把所有的经销商都转到润格公司名下。在2019年下半年,其向润格公司提出不再卖格力空调了,其办理销户手续时第一项是要核对账目,在其收到传票至今账目仍未核算清楚。在2019年不再售卖空调时,其出去打工,由其妻子将店里剩余货物进行售卖,大约在2021年5、6月份左右经营不善,其将店铺转让,在当时就已经不再进货了。当时使用格力商标是在其加入经销商时,但现在其已经不再售卖格力空调,在其销户手续未办完的情况下认为其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5686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后又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1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2021年2月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于2004年9月、2006年9月6日分别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世界名牌产品”。2010年6月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偃师某电器商行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位于偃师高龙镇,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批发零售。河南***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在洛阳区域的授权经销商,该公司与偃师某电器商行在2008年3月3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有过供销合作关系;河南**商贸有限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供应商,该公司与偃师某电器商行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2021年11月10日,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至偃师某电器商行处拍照取证,采用时间戳的方式对拍照照片进行证据固化保全,并提供了对应文件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路××商铺附近的一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标识,标识下方载明有九阳豆浆机、烟机灶具、集成灶;该店铺位于火神凹东2台区××#。该地址与偃师某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一致。2021年12月20日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向偃师某电器商行邮寄过一份“关于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通知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函后七日内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后因迁移新址不明该份邮件予以退回。 2022年3月1日,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又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提供了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案涉门头上仍然在突出使用标识。经比对,偃师某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门头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案涉商标完全一致。标识。经比对,偃师某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门头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案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偃师市某电器商行2020销售年度开始后,未签订2020年度销售协议,不再经营格力电器全系列产品,后当地业务经理多次通知其销户,要求在拆除格力品牌门头、展台及样机后,将其上交给公司指定账户的市场管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给予退还。但该经销商一直未办理销户并拆除格力品牌门头、展台及样机,故其市场管理费未予以退还,特此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是涉案第121568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商标,开始系基于其与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洛阳区域授权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合作关系终止以后,未经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授权,仍然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继续突出使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案涉商标进行装饰、展示等商业性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现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的经销商、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截至2018年8月18日终止,在2018年8月18日之后,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已经失去了继续合法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来源,即使为了处理库存货物,也超出了合理的期限范围,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原告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使用案涉商标作为店铺门头招牌具有一定的缘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擅自使用,同时考虑其所处地理位置、侵权时间、范围及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偃师某电器商行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原告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某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偃师市某电器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