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503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汇通三路108号办公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仪器等商品上,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1号),认定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格力公司及其生产的格力牌空调曾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2021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申请人台州市谨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与***来到被告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川北街的“塘下格美家电制冷配件地址:塘川北街162号手机:1535592309117189859081”等字样的店铺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空调遥控器一个,支付价款20元。该处公证员对店铺门面现状进行拍照,并将现场购买取得的商品及付款码拍照、***交由***保管。2021年11月17日,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21)浙台正证字第139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21)浙台正证字第1390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空调遥控器一个,遥控器面板上标有“”标识。扫描公证书显示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显示收款人为李**。 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和微信实名信息显示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财付通协助查询复函、支付宝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格力公司系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空调遥控器,与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第6369122号“”构成相同,与第6369152号商标“”相比仅缺少“格力”二字,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遥控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负担32.5元。公告费48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孟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