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1226号之一
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达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晨,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费2430元,合计5945元,由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德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