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710号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该单位员工。
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肖林,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潘彤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21)苏0581民初6474号。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苏0581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5民辖终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05210.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4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缆料。之后双方按月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并按照被告通知进行实际供货以及结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部发票,截止2021年3月份被告尚有17890508.83元货款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货款13305210.83元逾期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本案原告对于2016年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约定以让利的形式由原告赔偿被告2000万元,因此按照目前被告的账目记载,并不差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经过与财务部门了解,差欠货款是出于对方承诺补偿被告2000万经济损失,原告已补偿两百多万,而我们账面上反映尚欠补偿款1770多万元,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就是被告方按照合作协议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让利款的部分。被告行使的是一种留置。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
1、2018年度合作协议及合同订单、2019年度合作协议及合同订单、2020年度合作协议及合同订单、2021年度订单,证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原、被告签订年度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月度订单以及被告通知发货,据实结算。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年度合作协议和订单也有明确约定;
2、2018年度送货单、2019年度送货单、2020年度送货单、2021年度送货单,共计810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验收合格。自2018年开始至2021年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总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18096015.11元;
3、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往来询证函及其他年度往来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有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合作期间双方均有往来财务询证,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经出具发票的货款为27921906.27元;
4、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统计信息及发票,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发票用以据实结算,自2016年12月31后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具发票125510757.26元;
5、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统计信息及凭证,证明自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发票挂账后总计支付人民币140127452.70元;
6、2016年12月28日原告红冲票据17份,证明经协商,为处理2016年10月部分货物质量瑕疵问题,被告将原告向其已经出具的部分发票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红冲处理;
7、2017年3月退货单据,证明经协商,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退还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
另外2018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16年剩余未开票(未退货)部分全部向被告出具发票,并在2018年3月支付了部分逾期款项。另2018年年初双方在2016年-2017年未合作的前提下再次签署了年度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就2016年质量瑕疵问题已经最终处理完毕。
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经核对往来票据及款项,原告罗列出被告逾期未付款项对应的发票以及根据双方合作的账期,被告应当支付的节点以利息。
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
1、2016年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电缆料等货物;
2、电缆质量问题图片,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回复函》,证明原告承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4、公证书及商务函(2016年11月17日),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商务函,向原告提出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5、析晶成分报告,证明经检测原告所供货物的析晶成分为单季戊四醇,该成分为阻燃剂的成份;
6、合同编号为BSZL20181220《合作协议》,证明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让利2000万元给被告;
7、科目余额表、记账凭证,证明就《合作协议》中2000万元款项补偿事宜,双方曾咨询会计师,在征得会计师同意后已做挂账处理(挂账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故被告认为不差欠原告货款;
8、《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因涉及到上市公司财务走账等相关问题无法按照编号为BSZL20181220合作协议履行,被告让步形成了BSZL20181221协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从2016年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货款13305210.83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合同》中均约定:卖方应于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交正式发票;货到指定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60天付款;发票入账时间为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未支付款项具体明细如下:
1、开票日期2020年10月23日,开票金额1110233.54元;
2、开票日期2020年10月23日,开票金额558840元;
3、开票日期2020年10月31日,开票金额312840元;
4、开票日期2020年10月31日,开票金额832905元;
5、开票日期2020年10月31日,开票金额554580元;
6、开票日期2020年11月9日,开票金额589067.5元;
7、开票日期2020年11月9日,开票金额91422.5元;
8、开票日期2020年11月10日,开票金额238680元;
9、开票日期2020年11月10日,开票金额241740元;
10、开票日期2020年11月27日,开票金额1125745元;
11、开票日期2020年11月27日,开票金额728697.5元;
12、开票日期2020年11月27日,开票金额140650元;
13、开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开票金额1049400元;
14、开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开票金额270300元;
15、开票日期2020年12月10日,开票金额476629.79元;
16、开票日期2020年12月24日,开票金额137540元;
17、开票日期2020年12月31日,开票金额246975元;
18、开票日期2021年1月12日,开票金额691680元;
19、开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开票金额520230元;
20、开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开票金额1109562.5元;
21、开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开票金额345840元;
22、开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开票金额800540元;
23、开票日期2021年2月4日,开票金额267240元。
24、开票日期2021年2月4日,开票金额777872.5元;
25、开票日期2021年3月4日,开票金额86000元;
以上合计13305210.83元。
再查明,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的供货量不低于2万吨/年;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在甲乙双方能就具体采购产品之单价协商一致且甲方的货物采购量达到2万吨/年的基础上,乙方给予甲方每年不高于500万元之让利,同时,经双方确认,在满足本条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乙方给予甲方的让利总额在4年内不超过2000万元,甲方在4年内累计享受到乙方让利2000万元将不再享受乙方的让利。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其拖延不还,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3305210.83元的诉求,被告对上述货款数额无异议,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保证“供货量不低于2万吨/年”,构成违约,原告还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应支付其让利款,被告已向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21)苏1023民初3613号,故对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支付让利款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出具发票后8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中联光电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3305210.83元及利息(以166907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0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4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99509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319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47662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54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69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1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23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40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5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0451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00元,由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艳妮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人民陪审员 邰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