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中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2民初952号
原告:**中,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五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2020年3月12日,本案因新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2020年8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2985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中明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中明恒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0月14日将本应转账给中明恒顺公司的涉诉款项,误操作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房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误操作一事,原告系案外人***的员工,***挂靠我单位对外承揽业务,我公司多年来与***进行结算,均有款项上的往来,涉诉款项也是我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应当支付给我公司的税金,而原告作为***的员工,具体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在原告转账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将涉诉款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包括款项明细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原告确认后才进行了转账,根本不存在误操作的问题,且类似的税金结算还有很多笔款项的往来,也都是通过原告名下账户完成的,所以涉诉款项并非是我公司并未不当得利,不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向被告转账829854.34元。该款项在转账前,原告曾通过自身微信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提到“还欠829854.34元”,原告则回复“按合同总款算的?可以来了明细吗”,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三张明细图片,随后原告回复“好的”并在2019年10月14日完成转账。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所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涉诉款项在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前,原告本人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款项数额进行了沟通,且是在原告确认后进行的转账,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涉诉款项的行为不存在误操作的问题,涉诉款项明显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结算,若原告对于结算的数额存在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9元,减半收取6049.5元,由原告**中负担60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