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2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宇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平安街68号。
负责人:李学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珏,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红,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房建公司)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法院)(2021)津0105执异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河北房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令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房建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对(2004)北民督第4号支付令恢复执行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对该公司已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
河北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于2004年4月9日向该院申请支付令,该院经审查于2004年4月12日发出(2004)北民督第4号支付令,载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设工程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河北支行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16869.39元,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设工程公司对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于2004年10月14日向河北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4)北执字第3178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河北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河北房建公司名下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重光路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款5225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2004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载明“我行诉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及保证人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其余款项因二被告暂无偿还能力,我行自愿申请债权凭证。”2004年11月8日河北法院作出(2004)执字第3178号民事裁定:“(2004)执字第3178号执行的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11月8日,该院将债权执行凭证及民事裁定书一并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2021年3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向河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2021)津0105执恢51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该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房建公司名下账号为25×××53和账号为12×××46两个银行账户。
另查,2020年4月20日,天津北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北融[2020]2号)《关于同意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制改制的决定》中载明“……经河北区政府十七届第1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将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变更为有限公司,我公司对上述决定予以认可并同意。”同时该文件第五项债务承接部分载明“房建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继续继承……”改制后天津市河北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河北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是否有权就(2004)北民督第4号支付令执行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二、(2004)北民督第4号支付令执行案件是否已达成执行和解,全案执行终结,能否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河北房建公司名下账号为12×××46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2021)津0105执恢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2004)北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中申请人名称不一致,河北房建公司主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资格继承原债权情况下,其无权启动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的规定,同时结合该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申请启动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2004)执字第3178号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送达债权执行凭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在发现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异议人所讲河北法院(2004)执字第3178号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除证人原河北房建公司副经理马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人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三,河北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房建公司名下账号为12×××46银行账户性质为对公账户,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其申请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北法院(2021)津01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该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是否有权就4号支付令执行案件以“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恢复执行;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时效,能否恢复执行;三是河北房建公司账户是否应当予以解封。一、4号支付令的申请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河北支行,而本次河北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其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不适格。4号支付令中的“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河北房建公司却不是简单变更了企业名称,而是在河北区政府的牵头下,经过多个政府职能部门把关,经过一系列依法依规的行为改制后形成的新公司,股东也发生了变化。河北法院查明“房建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继续承继”,其查明的只是部分事实,没有查明“由改制后的新公司继承承继”的债务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债务。新河北房建公司承继的债务有明确的界定,这个债务范围是经过《今晚报》征集债权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复核、天津市河北区审计局把关等多个严密的合法程序后确定的债务范围,该债务中并没有4号支付令所涉及的债务的存在。因此新的河北房建公司没有义务承继该债务。二、河北法院(2004)执字第3178号民事裁定“(2004)执字第3178号执行的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是全案终结执行。在(2004)3178号民事裁定生效两年后至今的17年中其从未申请恢复执行,且没有提供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无权再行申请恢复执行。三、房建公司作为建筑企业,面临三角债、疫情防控阶段给企业造成的稳定员工、有序生产的压力非常巨大。现承接多个市区级重点工程,账户被查封给企业的运转造成了巨大的难题。河北房建公司提供补充意见称,一、河北房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河北房建公司在混改过程中,严格按照国企改制程序落实金融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银保监会、国资委等各方一致确认河北房建公司无金融债务。河北房建公司的开户行天津北站支行及银保监会曾共同出具《证明函》,能够证明河北房建公司在建行系统内无任何金融债务。会计师事务所向建行发送的询证函及建行回函,也能证明河北房建公司在建行无贷款业务。河北房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无案涉贷款信息,所有贷款均已正常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未在公告期申报债权。(二)建行未提供案涉贷款的发放及管理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案涉贷款的发放不符合建行相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对案涉贷款无任何管理及追索行为。二、即使存在案涉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也应当向河北房建公司的原股东天津市河北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天津北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中河北房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参与到国企改制中的外部投资者切身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辩称,一、河北房建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有债务。证明函来自于银保监会官网,说明其明知需要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盖章确认金融债务,但河北房建公司并未依照填表说明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进行确认。建行北站支行没有义务且无法查询到河北房建公司在其他银行的金融债务情况,并且其无权确认河北房建公司与其他银行之间的金融债务,其盖章不能代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之外的主体对河北房建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行政审批行为不影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和河北房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因征信系统不完善等原因未能将案涉贷款记录公布到征信系统之中。河北房建公司在明知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自始至终没有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申报债权。银行没有责任和义务主动获知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建行北站支行《银行询证函回函》仅能证明该行与河北房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内部记账显示已经核销,但不影响建行对该债权的追索。二、河北房建公司改制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并非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从未做过放弃债权的承诺。因此,请求驳回河北房建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对于河北房建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法院出具支付令予以确认,且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河北房建公司虽经公司制改造、混改等,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改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放弃了对河北房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系针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相关规则,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河北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河北房建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执异2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