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8132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该证据只是对现场处理情况的记录,通常也是按照报警人的陈述记录,且报警人的身份也未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权利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计算。而该【2014】372号文件是为有效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违法犯罪行为,支撑司法部门对相关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定罪量刑而制定的,该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于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方法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根据【2014】372号文件计算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依据错误。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直接损失即光缆即设施修复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持异议,但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只有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时,才存在赔偿问题,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的认定标准,亦应参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即应根据被上诉人业务收入来自于通信线路用户的使用费,参照被上诉人与用户签订的光缆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实际赔偿用户损失数额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光缆被挖断实际赔偿用户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697,73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显失公平。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采信该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697,732元,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严重不符,违背据实赔偿的原则,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移动东营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被侵权人为被上诉人非常明确。一审中证明上诉人为侵权人的证据除公安机关的证明外,还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维修单位的证明、现场照片、网络故障单等,这些证据能够与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的被上诉人所有的光缆被挖断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也有出警记录、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在一审程序调解中,上诉人承认侵权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只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数额没有达成最终意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文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该文件是为了保障公用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而制订的,虽然该规定可以适用盗窃等犯罪造成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同时也可以适用因破坏等违法行为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受损的光缆及附属设施属于公用电信设施(同时该案还涉及国防通信专线,上诉人对部队也进行了相应赔偿),涉案光缆受损的原因就是因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转包,最终实际施工人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尽到审慎施工的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明知地下埋设光缆而没有尽到审慎施工义务的野蛮施工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破坏,事发后,因涉案光缆属东营地区的主干线光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它通信公司均报了警,当时因影响到部队的国防专线,部队人员也到了现场,公安是否立案侦查与被上诉人无关,但鉴定机构依据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文计算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不仅适用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适用于违法行为,更可适用于侵权类的其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我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损害通信基础设施造成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就是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另外,涉案光缆属于公用电信设施,不属于专用电信设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与用户签订的光缆使用协议”是属于专用电信协议,专用电信协议涉及的损失是属于阻断通信后的其它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除通信业务损失的其它损失,包括被上诉人依法向其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根本没有主张,因此,上诉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将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混为一谈并最终导致了错误认识,我国《电信条例》对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是有区分的。三、本案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处设置警示标志而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但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案发处的包括被申请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外的所有地面设施全部被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只是因此无法向一审法庭提供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996760元的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公平的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要说显失公平,应该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移动东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赔偿移动东营分公司光缆及设施的修复损失(临时抢修、正式恢复所需各项费用总和)63570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以上共计106033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由中电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0时29分许,中电建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交叉口西施工时将移动东营分公司的光缆挖断。当日,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报警称施工时将光缆挖断。经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中断的光缆信号分别于10月24日16时43分、16时45分、17时05分陆续恢复。移动东营分公司在诉前对受损光缆的修复损失及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21)30号评估鉴定意见,评估光缆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4日修复损失为63570元,评估光缆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4日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为99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移动东营分公司的光缆并导致通信业务中断,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移动东营分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中电建公司提出的移动东营分公司主体资格存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移动东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中电建公司施工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移动东营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电建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电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中电建公司虽对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移动东营分公司主张的光缆及设备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共计1060330元,一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持74223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电建公司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追加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即福建省建融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中电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光缆及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共计7422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2元,减半收取计7171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评估鉴定费524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15720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光缆及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742231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现场照片、东营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光缆被挖断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的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遵循独立、客观原则,针对不同的评估对象,采取特定的评估方法,参考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后得出的评估结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结论,对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被破坏的光缆不仅具有自身物损坏所体现的直接修复价值,其作为传输通信功能又存在着功能性价值,因此上诉人提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自己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3元,由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杨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8132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该证据只是对现场处理情况的记录,通常也是按照报警人的陈述记录,且报警人的身份也未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权利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计算。而该【2014】372号文件是为有效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违法犯罪行为,支撑司法部门对相关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定罪量刑而制定的,该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于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方法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根据【2014】372号文件计算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依据错误。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直接损失即光缆即设施修复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持异议,但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只有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时,才存在赔偿问题,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的认定标准,亦应参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即应根据被上诉人业务收入来自于通信线路用户的使用费,参照被上诉人与用户签订的光缆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实际赔偿用户损失数额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光缆被挖断实际赔偿用户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697,73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显失公平。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采信该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697,732元,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严重不符,违背据实赔偿的原则,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移动东营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被侵权人为被上诉人非常明确。一审中证明上诉人为侵权人的证据除公安机关的证明外,还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维修单位的证明、现场照片、网络故障单等,这些证据能够与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的被上诉人所有的光缆被挖断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也有出警记录、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在一审程序调解中,上诉人承认侵权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只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数额没有达成最终意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文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该文件是为了保障公用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而制订的,虽然该规定可以适用盗窃等犯罪造成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同时也可以适用因破坏等违法行为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受损的光缆及附属设施属于公用电信设施(同时该案还涉及国防通信专线,上诉人对部队也进行了相应赔偿),涉案光缆受损的原因就是因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转包,最终实际施工人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尽到审慎施工的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明知地下埋设光缆而没有尽到审慎施工义务的野蛮施工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破坏,事发后,因涉案光缆属东营地区的主干线光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它通信公司均报了警,当时因影响到部队的国防专线,部队人员也到了现场,公安是否立案侦查与被上诉人无关,但鉴定机构依据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文计算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不仅适用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适用于违法行为,更可适用于侵权类的其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我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损害通信基础设施造成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就是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另外,涉案光缆属于公用电信设施,不属于专用电信设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与用户签订的光缆使用协议”是属于专用电信协议,专用电信协议涉及的损失是属于阻断通信后的其它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除通信业务损失的其它损失,包括被上诉人依法向其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根本没有主张,因此,上诉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将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混为一谈并最终导致了错误认识,我国《电信条例》对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是有区分的。三、本案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评估鉴定意见书中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处设置警示标志而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但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案发处的包括被申请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外的所有地面设施全部被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只是因此无法向一审法庭提供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996760元的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公平的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要说显失公平,应该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移动东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赔偿移动东营分公司光缆及设施的修复损失(临时抢修、正式恢复所需各项费用总和)63570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996760元,以上共计106033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由中电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0时29分许,中电建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交叉口西施工时将移动东营分公司的光缆挖断。当日,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报警称施工时将光缆挖断。经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中断的光缆信号分别于10月24日16时43分、16时45分、17时05分陆续恢复。移动东营分公司在诉前对受损光缆的修复损失及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21)30号评估鉴定意见,评估光缆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4日修复损失为63570元,评估光缆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4日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为99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移动东营分公司的光缆并导致通信业务中断,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移动东营分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中电建公司提出的移动东营分公司主体资格存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移动东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中电建公司施工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移动东营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电建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电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中电建公司虽对阻断通信业务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移动东营分公司主张的光缆及设备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共计1060330元,一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持74223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电建公司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追加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即福建省建融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中电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光缆及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共计7422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2元,减半收取计7171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评估鉴定费524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15720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光缆及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742231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东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现场照片、东营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光缆被挖断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疑的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697,7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遵循独立、客观原则,针对不同的评估对象,采取特定的评估方法,参考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后得出的评估结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结论,对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被破坏的光缆不仅具有自身物损坏所体现的直接修复价值,其作为传输通信功能又存在着功能性价值,因此上诉人提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自己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3元,由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