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7107号
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富利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648030XC。
法定代表人:宋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明,男,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2/15)。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场所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39号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JTA3F。
负责人:王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新拓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6号4楼4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97285209H。
法定代表人:张长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跃怀,男,天津市新拓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03231H。
法定代表人:张炳泉,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新拓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4697号民事判决书,百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追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侯志明,龙元公司、龙元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新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跃怀,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778491.64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元公司系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新馨家园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永丰公司为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新拓公司为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2008年7月10日,龙元公司与新拓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新拓公司分包新馨家园1、2号楼的外檐保温工程。2008年8月29日,新拓公司、龙元天津分公司及发包方永丰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日历日内吊篮费用由总承包方负责。”第5条约定“总承包人负责劳务费。”经核算,天津市新拓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1号楼、2号楼的工程劳务费为1393903.4元、1号楼涂料用吊篮费用64400元以及50mm挤塑保温板款508188元,共计1966491.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188000元,尚欠778491.64元。2016年4月7日,新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与新馨家园相关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成讼。
被告龙元公司和龙元天津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龙元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中不应包含应由业主支付的50mm厚挤塑保温材料款,根据各方签署的《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明确约定50mm厚挤塑保温材料款及辅材由业主负责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也曾起诉业主主张50mm厚挤塑保温材料款,说明其认可该材料款应由业主支付;2.龙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8000元,鉴定意见所列50mm保温板材250925元、洽商记录21196元,被告不同意给付;3.关于吊篮费,应以鉴定单位结论为准,原告另行主张涂装吊篮费用与龙元公司无关,除了外墙保温之外,外墙涂料施工也进行了分包,外墙涂料分包方进行涂料施工确是租用了第三人的吊篮,我方已经向涂料分包方支付了全部费用,没有义务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支付涂料吊篮费,至于外墙涂料分包方与原告之间是否付费、如何付费与我方无关;4.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三方协议有关质保金的规定,工程款5%的尾款,我方不同意给付;5.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案涉项目早在2010年就已交付入住使用,此时应视为时效开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之时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新拓公司述称,我方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对于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第三人永丰公司诉称,我方针对合同方支付工程款,三方协议约定亦如此,我方没有权利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对于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顺序,现在无法讲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在下文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龙元公司与第三人新拓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将新馨家园1、2号楼的外檐保温工程分包给新拓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00000元。2008年8月29日,业主方永丰公司与龙元公司天津分公司、新拓公司签订《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按照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规定,分包工程外墙保温的工程款项,在总承包人确认后,由总承包人委托业主代其向分包人支付…业主按照上述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安排及本协议书的签订,仅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方面的操作程序需要…满足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经过总承包人书面确认同意,业主给付支付,同时分包人开具等额发票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开具等额发票给业主……合计总金额为5389345元,最终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1、50mm厚挤塑保温板:﹝业主负责保温板及辅材30.95元/㎡。总承包负责劳务费51.045元/㎡。外墙保温面积:1#楼为8368.86㎡、2#楼为7401.58㎡、3#楼为9790.60㎡、4#楼为8073.71㎡、5#楼为8531.80㎡、AB商业区为7925.59㎡、50mm厚挤塑保温板合计4107551元﹞。2、30mm厚胶粉颗粒保温49.4756元/㎡。1#楼保温颗粒2863.81㎡、2#楼保温颗粒3201.31㎡、3#楼保温颗粒4126.33㎡、4#楼保温颗粒4655.79㎡、5#楼保温颗粒2993.57㎡,30mm厚胶粉颗粒保温共计882686.26元。3、100mm厚挤塑保温板109.462元/㎡,1#楼29.16㎡、2#楼43.2㎡、3#楼53.99㎡、4#楼34.10㎡、5#楼31.29㎡,100mm厚挤塑保温板合计20988.24元。4、吊篮施工单价8元/㎡:1#楼面积为8386.86㎡、3#楼面积为9790.60㎡、4#楼面积为8073.71㎡、5#楼面积8531.80㎡,其中2#楼和商业区不使用吊篮,吊篮合计278119.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具体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号楼外檐保温工程造价为744853元,2号楼外檐保温工程造价为592606元,三份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造价为21196元,共计1358655元。其中业主负责保温板及辅材250925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
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吊篮供涂料分包单位使用,产生吊篮费64400元,被告辩称涂料分包单位确实使用了新拓公司吊篮,但其已经将吊篮费连同涂料分包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了涂料分包单位,不应由其再行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新拓公司将其对龙元公司及龙元天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百成公司,且向龙元公司及龙元天津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2015年8月24日,永丰公司向新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所欠新拓公司尾款116458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对此,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8日将永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上述工程尾款,后于同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永丰公司与龙元公司、新拓公司签订《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新拓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且向被告龙元公司及龙元天津分公司送达通知书,故应认定新拓公司已将取得本案工程款的权利让与原告。
对于涉诉工程的造价问题,因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中四项每平方米的单价,最终造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而双方并未结算,对于最终造价有异议,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号楼外檐保温工程造价为744853元,2号楼外檐保温工程造价为592606元,三份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造价为21196元,共计1358655元。原告对于该鉴定报告的吊篮费用提出异议,因鉴定单位提交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吊篮脚手架按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三项洽商记录提出异议,因鉴定单位陈述三份洽商记录系原工程进行的拆改,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事项,并未反映在竣工图中,本院采信鉴定单位的解释,将三份洽商记录的造价计入总价。鉴定单位在鉴定中去过现场勘验,且双方均到场核实情况,故被告提出其未参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358655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陈述龙元公司向原告付款中有一部分是应由永丰公司支付的50mm厚挤塑保温板材料款,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三方协议约定,50mm厚挤塑保温板材料款由永丰公司负责,且该协议约定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虽主张永丰公司系通过龙元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但未能提交证据确认其陈述的保温板材料款具体是被告哪一笔付款,与原被告以及被告与永丰公司之间的付款票据、记录等均无法对应;另,永丰公司曾向新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亦曾据此起诉永丰公司主张欠款,原告在该案件中的主张,可以确认新拓公司与永丰公司关于保温板材料款的合意即由永丰公司支付,且永丰公司亦曾直接向原告付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这与三方协议的约定相符,与原告在本案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已付款中包含一部分永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温板材料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陈述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永丰公司之间材料款的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永丰公司,故永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保温板材料款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已收付款20000元,为此提供了收据,但未能提供原件,加之原告主张系永丰公司支付,因此不予计算在被告已付款之内,故本院按照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确认已付款为1168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涂料吊篮费用,被告认可其涂料分包单位实际使用了原告吊篮,亦认可该部分费用最终由被告实际负担,但辩称已实际支付给涂料分包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涂料用吊篮费用6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原告质保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因涉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龙元公司签订,《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由龙元天津分公司签订,且二被告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故二被告均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二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应当以原告主张付款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5055元(包括工程款190655元、涂料用吊篮费用644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55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2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56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琪
审 判 员 赵志富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