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601号
原告:*东东,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大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936864712。
法定代表人:黄时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东与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被告海南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089.2元及利息320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9日及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承建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中的7-13号楼自动喷淋系统,3号楼自动喷淋系统2次安装及街区小商户2次改造,地下室一、二层自动喷淋系统,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9638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8933.8元,尚欠254942.2元。现整体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海南安新辩称,一、由于原告至今尚未按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申报工程量并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确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由于漏水,被告已向受害方赔偿10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A地块系双方单独的合同,与本案案涉B地块合同并非一个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A地块也未经结算,对于合同总价款也尚未确定,故对5%质保金的数额我方不认可;另质保金的退还还需要经过物业公司和我方确认,以审查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因此,A地块的质保金也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东东与被告海南安新签订两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新地城市广场B7-13#楼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两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分包范围、方式及劳务费计价方式、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将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地下室一、二层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3#楼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7#楼自动喷淋系统2次安装及街区小商户2次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对工程考核范围、方式及劳务费计取方式、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述2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均约定:承包范围内原告每月一定时间内向被告申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审核原告所申报的工程量并在一定时间内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一定量的劳务人工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劳务人工费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上述《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陆续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8年前后陆续分批次交付使用。双方未对诉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B地块工程款708933.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原、被告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中合同总额为:合同内816380元、合同外148216元,累积支付623264.8元、原告本次申报工程款915646.2元、本次审核后工程款915646.2元,本次实际支付292384.4元。被告项目代表曹学仕在该申请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9日、2018年9月4日的A1地块地下室和B地块消防工程《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及多份《施工班组费用申请表》中签字的“项目经理”李昂及刘春,被告辩称该二人并非其单位员工,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为被告单位员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0日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中载明合同总额为964596元(合同内816380元、合同外148216元)与原告陈述的B地块工程总价963876元不符、载明的的累计支付623264.8元与双方认可的已支付708933.8元工程款不符,该申请表仅系双方阶段性结算,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最终结算。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同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一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瑨晗
书 记 员 房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