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7号楼26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时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3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法律不符。1、一审中,***提供了曹学仕的签字,证明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审核,曹学仕是***与海南安新公司签订合同时海南安新公司的代表,其签字有法律效力;2、***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提供的申请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了在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中,海南安新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目,而原审判决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就以所谓的陈述数目与已支付的工程款不符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尊重事实。3、***要求海南安新公司支付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这与双方的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海南安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双方至今并未结算也未到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应按***的主张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89.2元及利息320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海南安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016年3月18日,***与海南安新公司签订两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别约定海南安新公司将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新地城市广场B7-13#楼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述两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分包范围、方式及劳务费计价方式、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8日,***、海南安新公司签订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分别约定***将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地下室一、二层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3#楼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7#楼自动喷淋系统2次安装及街区小商户2次改造工程分包给***。上述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对工程考核范围、方式及劳务费计取方式、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述2份《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3份《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均约定:承包范围内***每月一定时间内向海南安新公司申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海南安新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审核***所申报的工程量并在一定时间内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一定量的劳务人工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劳务人工费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上述《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内部考核协议》签订后,***分别陆续进场施工。诉争工程于2018年前后陆续分批次交付使用。双方未对诉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海南安新公司已支付B地块工程款708933.8元。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向海南安新公司提交了一份《海南安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载明:***、海南安新公司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中合同总额为:合同内816380元、合同外148216元,累积支付623264.8元、***本次申报工程款915646.2元、本次审核后工程款915646.2元,本次实际支付292384.4元。海南安新公司项目代表曹学仕在该申请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提供的2017年8月19日、2018年9月4日的A1地块地下室和B地块消防工程《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及多份《施工班组费用申请表》中签字的“项目经理”李昂及刘春,海南安新公司辩称该二人并非其单位员工,***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为海南安新公司单位员工,故对海南安新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提供的2018年1月10日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工程款申请表》中载明合同总额为964596元(合同内816380元、合同外148216元)与***陈述的B地块工程总价963876元不符、载明的的累计支付623264.8元与双方认可的已支付708933.8元工程款不符,该申请表仅系双方阶段性结算,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最终结算。在向***释明的情况下,***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同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3月25日《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李昂与海南安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李昂证人证言,证明李昂是海南安新公司的员工,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在出具该结算申请表时海南安新公司应该支付***206748.4元,至起诉日还应支付工程质保金48193.2元。A地块的质保金9147.6元共计264089.2元。海南安新公司质证意见:对李昂的身份不认可,因此对其签字确认的《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也不予认可,且该申请表并非结算单,因此不能证明海南安新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认证意见:海南安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李昂是海南安新公司的员工予以确认,且2018年3月25日《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海南安新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与海南安新公司签订关于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李昂是海南安新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8月19日在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地下室《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2018年3月25日,***向海南安新公司提交了一份《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载明:***、海南安新公司的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中合同总额为:合同内816380元、合同外148216元,累积支付708933.8元、***本次申报工程款963876元、本次审核后工程款915682.2元,本次实际支付206748.4元。海南安新公司项目代表李昂在该申请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再查明,***在2020年3月11日起诉时向海南安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54942.2元。2020年5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质保金91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海南安新公司签订有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均应属无效。但***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海南安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质保金,因该地块消防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至今已届满两年,海南安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要求海南安新公司返还该地块质保金9147.6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的消防安装工程。海南安新公司认可曹学仕、李昂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曹学仕还作为海南安新公司的代表人多次与***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月10日的《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2018年3月25日的《安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中,分别由曹学仕、李昂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另从结算申请表内容分析,既载明了***申报的工程款数额,也载明了审核后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支付的数额等审核结算内容,表明结算申请表已经过审核及双方对账,并非仅为***单方申报内容。综上,应当认定曹学仕、李昂有权代表海南安新公司进行结算,其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海南安新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故应当按照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款。海南安新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经过公司审核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结算表中确认的款项,海南安新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915682.2元,累积支付708933.8元、还应支付余款206748.4元。因海南安新公司认可蚌埠新地城市广场B地块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4月交付使用,至今已届满两年,故海南安新公司也应返还给***B地块的质保金48193.2元。关于海南安新公司主张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给受害方的10万元赔偿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海南安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64089.2元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与海南安新公司2018年3月2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未再付款,***只主张利息到起诉之日止,故海南安新公司应从2018年3月25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1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约定计息标准无效的情况下,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264089.2元及利息(以264089.2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由***负担309元(已交纳),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负担618元(已交纳),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