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鹤,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伏西屯。
法定代表人:牟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舒公司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远盛公司给付新舒公司货款人民币237,65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远盛公司从新舒公司处购买货物,故2016年5月18日新舒公司与远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新舒公司给远盛公司供货。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之间,远盛公司共采购新舒公司粘接砂浆239吨、抹面砂浆762吨,合计货款557,650元。截止到2019年4月1日,远盛公司总计给付新舒公司货款32万元,剩余237,650元货款至今尚未给付。经新舒公司多次催要,远盛公司拒不支付,远盛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新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新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庭审时,新舒公司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到远盛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给新舒公司出具欠条,尚欠货款30万元整。
远盛公司原审辩称,新舒公司所诉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远盛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新舒公司诉讼请求。远盛公司与新舒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到乙方(即新舒公司)将全部订货送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结算,以后作废。双方2016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购销合同书》根据双方约定已失效。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远盛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远盛公司累计向新舒公司支付货款676,000元。因此,新舒公司主张仅支付了32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新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新舒公司(乙方)与远盛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新舒公司向远盛公司供应60吨苯板胶,苯板胶价格550元/吨。2018年3月28日,远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车城万达广场B1、A2组团,2017年砂浆尾款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欠条落款处附有王某某签名。2018年7月28日,远盛公司出具确认单: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共采购新舒公司,粘接砂浆共计239吨,抹面砂浆共计762吨。落款处同样附有王某某签名。2018年6月3日曹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自2018年3月1号至2018年6月1号共计货款226,000元整。2018年8月8日,曹某某再次出具收到砂浆款130,000元的收据。2018年3月22日王某某转入新舒公司账户20,000元,2018年3月23日王某某转入新舒公司账户15,000元。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日,远盛公司共向新舒公司账户转入330,000元。经核算,远盛公司2018年合计支付新舒公司砂浆款686,000元。曹某某系新舒公司公司员工,王某某、米某某系远盛公司公司员工。
庭审中,新舒公司出示部分2018年供货期间的出库单,如2018年3月27日,新舒公司提供10吨底胶计5,500元,10吨面胶计6,000元,以证明底胶(粘接砂浆)为550元/吨,面胶(抹面砂浆)600元/吨。远盛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库不能证明砂浆的单价,应以2016年所签合同550元/吨为准。远盛公司庭审时对新舒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确认单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新舒公司向远盛公司供应砂浆,远盛公司支付货款,新舒公司、远盛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远盛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新舒公司庭审中出示部分出库单,虽有的没有明确砂浆单价,但从砂浆采购的数量及应支付的总价,可以确定2018年供货期间砂浆的单价,即底胶(粘接砂浆)550元/吨、面胶(抹面砂浆)600元/吨。结合远盛公司出具的砂浆采购数量确认单,即2018年远盛公司应支付新舒公司砂浆款588,650元(550元/吨×239吨+600元/吨×762吨)。2018年3月28日,远盛公司确认欠新舒公司2017年砂浆尾款300,000元。故远盛公司共计应支付新舒公司砂浆款888,650元。因远盛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尾款欠条,故新舒公司此日期前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偿还的款项内,即2018年3月22日王某某转入新舒公司账户的20,000元,2018年3月23日王某某转入新舒公司账户的15,000元,在计算偿还数额时应予扣除,故远盛公司合计支付了新舒公司砂浆款651,000元(686,000元-35,000元)。故远盛公司还应支付新舒公司砂浆款237,650元。关于利息,新舒公司、远盛公司未作约定,故从新舒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远盛公司庭审中抗辩远盛公司出具的砂浆数量确认单仅是意图购买,并非最终数量,但出具确认单时新舒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故远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远盛公司庭审时认为砂浆的单价应以2016年签订合同的单价为准,因2016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新舒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附有远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砂浆的单价应以新舒公司2018年供货期间实际的单价为准。远盛公司庭审时对确认单及欠条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自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舒公司拖欠的砂浆款237,65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新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书》根据双方约定已失效。新舒公司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向远盛公司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之间的粘结砂浆和抹面砂浆货款系不符合合同约定。新舒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机打部分载明,远盛公司采购粘接砂浆239吨,抹面砂浆762吨。手写557650元。庭审过程中,新舒公司自认该《确认单》557,650元系新舒公司所写,在远盛公司签字盖章时就存在。判决书认定2018年远盛公司应向新舒公司支付砂浆款588,650元与《确认单》和新舒公司庭审自认金额不符。关于货物单价,新舒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以2016年《购销合同书》约定的550元每吨计算。新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与结算单不符,出库单有重复,关于供货数量事实不清。另外,新舒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事实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远盛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远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76000元整。2018年6月3日支付226,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日支付150,000元,合计676,000元。新舒公司主张的远盛公司仅支付货款32万元,与事实不符。远盛公司已全部结清货款
新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2018年7月28日的确认单上557,650元系新舒公司所签,远盛公司签字盖章时就已存在,并且远盛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新舒公司依据出库单证明双方在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新舒公司与远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新舒公司与远盛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确认单,就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采购的数量进行确认并就货款结算为557,65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此期间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出库单记载的单价数额计算上述期间应支付新舒公司砂浆款系否认了双方此前达成的货款结算数额,该计算依据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相悖,故本院予以纠正。远盛公司上诉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新舒公司、远盛公司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从新舒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但因其存在笔误,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砂浆款206,650元及利息(以20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上诉人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被上诉人长春市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