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民初281号 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841,8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通过投标与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场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负责“劝业场新老楼零星工程”年度内的所有项目,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现场要求,按时按量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十四个项目全部竣工交付且验收使用。2020年8月1日,被告签署《原协议主体变更协议》,自愿同意承担天津劝业场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账目显示被告总计支付3万元,尚拖欠3,741,802元未付。原告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认为应结但未付工程款项为2,841,802元。被告拒绝在《询证函》***,又不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还是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先行向被告主张无争议的2,841,802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延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我公司财务困难,现无法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负责“劝业场新老厦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由原告包工包料。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及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原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由被告承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经往来函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工程款2,841,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故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应以原告诉讼主张的立案日期2023年1月9日为计算起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41,80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41,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4元,减半收取14,767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