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458号 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区**街道杨北公路36号39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66108181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4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承包了******样园星荟项目,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转包给两被告。后因两被告没有向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两被告的工人***等人信访催要农民工工资。2022年11月17日,中建五局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给***、***、张成强、***、王**立、**、***、***、***、***、***十一位农民工共计324826元,垫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中建五局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对上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324826元予以扣除。并把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明确原告依法享有向上述农民工的包工头***、***追偿垫付农民工工资324826元的权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民法典》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二被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是***没有支付给***钱,***才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与原告不认识,是***找***说找几个人干活的,至于原告垫付的钱,应是***垫付的钱,是应该给工人的工资,而不是所谓的垫付。***与被告***根本不是搭伙干的活,至于***与***之间的财务来往,***不清楚。原告起诉是无理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事实是跟随***打工,并且帮其记工等工作。现在***仍欠***工人工资。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建五局系***鹿泉铜冶莲花营碧样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中建五局与原告远盛公司签订***鹿泉铜冶莲花营碧样园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和施工事项,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7000000元。2021年3月,远盛公司将******样园星荟项目11号楼、20号楼水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后***转包给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没有向其施工人员***等11人支付相应工资,***等11人于2022年8月到***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催要工资。经多方沟通,中建五局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给***等11人工资款324826元,垫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后中建五局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对上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324826元予以扣除,并将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与***、***之间至今未予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五局将支付案涉垫付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与被告***和***虽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向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但二被告组织人员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发放劳务费,致使案外人***等11名劳务人员通过信访从中建五局取得劳务费工资324826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被告返还垫付款32482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与***和***之间最终结算完毕,且*****与其所提供证据亦存在矛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计3086元,由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现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