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西侧(红桥建设开发总公司5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街道杨北公路36号3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津02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津0113执40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红桥区房屋和1号楼-1-706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法院查封的上述两套房屋系拆迁定向安置房,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房屋前,上述两套房屋已经被拆迁安置户选定,现正在进行签约、付款流程,若贵院查封上述两套房屋,将会影响拆迁安置户的合法权益,恐出现信访隐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维护异议人和拆迁安置户的利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22)津0113执406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998元。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津0113执40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坐落于红桥区房屋和1号楼-1-706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规划用途均为居住,建筑面积均为89.76平方米,均未被设定抵押,本院的查封均属于首轮查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与另一被执行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998元,但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21)津0113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有权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故本院查封异议人名下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而异议人以案涉房屋系拆迁定向安置房,已被拆迁安置户选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该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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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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