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886427号-1
申请人: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70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强。
被申请人: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161140。
法定代表人:陈志。
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763974.2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63974.2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洪隽
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