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5民初425号
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74129.9元,自2017年1月16日、897169.1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JMX140901的《采购合同》,2015年4月8日双方又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2014年9月10日被告定作的部分产品的设计进行了更改,又增加了部分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741299元,同时约定产品的质保期定为设备正式投运后两年,合同签字盖章时预付款30%,交货后付60%,余款10%质保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定作的各种电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合格证。原告最后一批交货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此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承揽费5167169.1元(5741299×90%=5167169.1),但被告前后总计只给付了4270000元,此时尚欠承揽费897169.1元未付。2017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10%的余款即574129.9元,但被告也未给付,截止目前被告总计尚欠1471299元承揽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承揽费,并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质保期未过,另外2017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未提到具体付款时间,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也应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生产出被告定作的产品,并如约交付被告,被告理应足额给付原告定作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质保期未过一节,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投运后两年,但由于合同未约定设备何时投入运行,故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属于双方约定不明,对于合同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批交货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交货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且至今已超过3年,被告也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保期已过。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7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未提到具体付款时间,不存在利息问题一节,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5741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89716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2元,减半收取9021元,由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