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杨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川,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罗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琳、姜川,被上诉人天津首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首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天津首钢公司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向天津首钢公司购买低压配电设备及母线桥,合同价款3545895元。同时还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天津首钢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仍欠货款70089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向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货款700895元;2、请求判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合同时间过长,当时经手的当事人调离了,天津首钢公司主张的价款无法核实。且买卖合同建立在2008年10月,已经近6年时间,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天津首钢公司(乙方)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甲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向天津首钢公司采购低压配电设备。合同总价为3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起根据现场需求分批交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将约定产品交至指定工地,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经甲方核对产品数量,对产品质量进行初验收并签字确认后,视为乙方已交付。产品验收:乙方将产品交至约定地点后,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技术参数进行初验收。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因甲方拒收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产品保修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指定交付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增值税发票及项目签收单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见增值税发票付款),甲方留取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另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天津首钢公司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28日陆续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单位签收确认。部分交货清单上还加盖了验收章。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还向天津首钢公司口头订购母线桥,约定价款为45895元。2008年12月18日,天津首钢公司将母线桥交付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予以签收。此后,天津首钢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2日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开具354589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天津首钢公司陈述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给付50万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两张汇票共计100万元,2009年1月24日电汇50万元,2009年2月1日汇票50万元,2009年9月1日电汇5万元,2010年2月9日电汇10万元,2010年2月12日电汇19.5万元,以上共计284.5万元,尚欠货款700895元未予给付。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以人员调动为由称对以上付款金额无法核实。一审诉讼期间,天津首钢公司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发函要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立即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并对此作了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交货单、增值税发票、公证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首钢公司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首钢公司依据约定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自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向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然成就。该院就此分析如下:一、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见增值税发票付款)。该约定应系附付款期限条款。附付款期限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付款效力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首先探寻双方之间的订约意图及合同目的。亦即客观的找出双方以文字所表达的订约意图、所享有的权利、所作出过的承诺及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天津首钢公司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签署合同时所预见的必然是希望设备是最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该期限将来一定会届至的;二、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本案中即为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设定的一个时间点;三、本案中“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存在“谁验收”、“向谁验收”的分歧,因此实际上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验收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定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时间的节点。因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变数。故应视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本案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称人员变动,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均无法核实,消极怠于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点约定不明,天津首钢公司可以要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随时履行,故而不存在时效问题。同时,因涉案设备自交付使用之日至今已近6年,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天津首钢公司可就全部欠款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主张,鉴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对已付货款无法核实,该院对天津首钢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现天津首钢公司要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需要给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必要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天津首钢公司货款七十万零八百九十五元。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买卖的货物根据交货单证据已经验收。2、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支付货款已达到合同金额的80%多,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确认。3、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验收函》和回函已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提及。4、一审中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共计33张,而一审判决中只认定2张。5、一审认定合同为附期限合同错误,应为附条件合同。6、合同未约定买受期,应改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审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7、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验收货物的实施主体为买方,是买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权利人放弃权利不应被追责,买方放弃验收货物的权利应承担瑕疵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津首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天津首钢公司在供货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首钢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基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第3项上诉理由,本院要求天津首钢公司提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对其《验收函》所作的回函。天津首钢公司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出示了该回函,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回函系由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作出,且其对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提交了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公司)就风机部件机加工工厂等五项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中电二建公司是分包人,所以整个项目验收时没有中电二建公司的盖章。天津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津首钢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交货清单中均有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在交货清单中的签字确认均予以认可。同时,部分交货清单中加盖了“数量核对无误、单价以合同为准”字样的长方形印章。
一审诉讼期间,天津首钢公司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发函要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立即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并对此作了保全证据公证。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8月15日回函称:“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发送的《验收函》已收悉。此函中提到的货物在交货时已验收。”
另查,一审法院虽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据采信论证中仅例举并认定了2张,但在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33张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款总额为3545895元。
上述事实,还有增值税发票33张、关于《验收函》的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首钢公司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津首钢公司依据约定向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货款。
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称交货清单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指定交付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增值税发票及项目签收单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见增值税发票付款),甲方留取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货物到交付并安装存在两次验收,即货到指定交付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和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货清单中加盖的长方形印章中根据内容应是收货人对送货人所送货物数量的清点及单价的确认,故按常理理解,该印章应为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所加盖,同时其内容也体现了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仅对货物数量及单价的确认。因此,交货清单中所显示的内容应为货到指定交付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第1次验收。尽管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验收函》的回函认为货物在交货时已经验收,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所述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明确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已付货款在总货款中所占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认定了双方所签合同中货款总金额、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已还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验收函》及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所作回函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验收函》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作出认定,不存在未提及的问题。另外,在一审诉讼中,天津首钢公司并未将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对其《验收函》所作回函作为证据提交,基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要求天津首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因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第4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增值税发票2张,但是该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涵盖了天津首钢公司提交的33张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无遗漏且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无论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均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关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第5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见增值税发票付款)”为附期限合同,理由如下: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履行期限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间的一个范围,它既是享有权利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衡量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按期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标准。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就本案而言,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认为系附条件合同,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中电二建北分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得以永远免责,永不负担付款义务,天津首钢公司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为附期限合同,则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中电二建北分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存在,天津首钢公司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如此,天津首钢公司的合同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若视之为附条件,则在签约当时,无法判断条件将来能否成就;若视为附期限,则在签约当时是可判断期限将来一定会届至。本案中,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签约时显然是出于后者的用意。中电二建北分公司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付款义务的意图,故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届至,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
3、本案中“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存在“谁验收”、“向谁验收”的分歧,因此实际上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验收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定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时间的节点。因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变数。故应视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本案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称人员变动,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均无法核实,消极怠于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点约定不明,天津首钢公司可以要求中电二建北分公司随时履行,故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第6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以此作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第7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天津首钢公司出卖的货物进行验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作为权利中电二建北分公司有权对所买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等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中电二建北分公司验收货物的行为也是义务,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是其向天津首钢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的前提条件,故中电二建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电二建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百○八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百○八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