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津01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沃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沃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首钢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货款以及利息。《采购合同》第三条规定,产品保质期为设备正式投运后两年。《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款30%,交货后付60%,余款质保期后付清。当事人双方因首钢秘鲁中压项目的设备采购事宜签署《采购合同》,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双方约定以设备正式投运作为质保期起算以及余款付款时间。截止到诉讼时,该项目依然在建设中,设备尚未正式投运。故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一审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沃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钢公司给付所欠的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2、首钢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74129.9元,自2017年1月16日、897169.1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钢公司承认沃都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沃都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沃都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生产出首钢公司定做的产品,并如约交付首钢公司,首钢公司理应足额给付沃都公司定作费用,现沃都公司要求首钢公司给付尚欠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未过一节,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投运后两年,但由于合同未约定设备何时投入运行,故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属于双方约定不明,对于合同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沃都公司最后一批交货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首钢公司在沃都公司交货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且至今已超过3年,首钢公司也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保期已过。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首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首钢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沃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2017年7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未提到具体付款时间,不存在利息问题一节,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4712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5741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89716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沃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减半收取9021元,由被告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采购合同》虽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投运后两年,但首钢公司作为设备买方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的投运状态,当事人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系约定不明,双方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首钢公司两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签收货物时亦在合格证上加盖“首钢电器检”印章,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和涉案设备已经交付超过三年的事实,认定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并无不妥。沃都公司依照《采购合同》履行交货义务,首钢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上诉人天津首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