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宾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兰日兰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宾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梅兰日兰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如下:其与被申请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在上海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并对对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上海有多家从事经济贸易仲裁的机构,包括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同时,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也没有达成确定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在《销售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可以得出所约定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这一结论,故不属于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经审查,2008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J1718-BY20080912的《销售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凡因执行本供应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供应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时,本供应合同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在上海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项下争议发生后,协商不成的,向上海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上海并不存在“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而被申请人所称的该约定系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辩称,系依据该两个仲裁机构的名称中均有“经济贸易”四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讼争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且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讼争条款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厦门宾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梅兰日兰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的编号J1718-BY20080912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梅兰日兰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