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2层A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612。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30号新发展园区25号厂房第三层A2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永公司)与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嘉德公司)、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正永公司于2015年3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4月12日,我公司与梅兰嘉德公司签订了《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梅兰嘉德公司购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梅兰嘉德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的生产者系施耐德公司。我公司将购买的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销售给沈阳2号线地铁的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应用在沈阳2号线地铁中,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去沈阳地铁现场进行调试和指导安装。2012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沈阳2号线地铁运营中,Galaxy系列UPS电源发生3起UPS断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事故发生后,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分析,并在上海做了实验,作出《Galaxy3500分析报告》,得出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UPS输出会出现瞬间的失真,导致意外关机的断电事故。因此,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到沈阳地铁现场将7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更换为Galaxy3000系列UPS电源,剩余2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未更换,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购买了2台Galaxy5000系列UPS电源,将剩余的2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进行更换。2013年9月12日,沈阳地铁的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了490698元的索赔。我公司不同意该索赔金额,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768073元的反申请。2015年1月4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我公司承担了因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断电事故受到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10万元,且仲裁费13873元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Galaxy3500系列电源存在缺陷,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梅兰嘉德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现我公司起诉,要求梅兰嘉德公司、施耐德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13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述法律条文所述“侵害”或者“损害”之客体,应限于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民事权益,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受该法保护之民事权益的列举,不具有穷尽或者排他之效果;但是所被列举之民事权益却均为对世性绝对权;由此可知,该法予以调整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或者违约责任。正永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所谓损失113873元,包括其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而承担的罚款10万元以及其在该案仲裁中承担的仲裁费13873元;其中所谓罚款10万元,在实质上系其经调解而对其下手买受人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仲裁费13873元亦为其在与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的发生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侵害或者损害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其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其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细节差异,但却可共同反映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接触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该产品缺陷导致的物理性损害时得到赔偿,即该制度保护的主体应为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接触人。本案中,依据正永公司自陈之事实,其应仅是涉案产品供销链条中的一环,对于该产品而言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接触人;其所称的损失也仅是在买卖过程中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附属费用,并非因产品缺陷导致的物理性损害。因此,正永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产品责任制度保护的主体。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正永公司并不属于产品责任制度保护的主体,其所述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侵害或者损害的客体。经一审法院释明,正永公司拒不调整其本次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正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理由为:一、一审裁定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民事权益”限缩解释为对世性绝对权,是对“民事权益”的错误理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供货者或生产者追偿;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不一致,但未释明即迳行裁定不妥。据此认为一审裁定适用、理解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梅兰嘉德公司认可一审裁定,并认为正永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使用人和接触人,且涉案产品没有给正永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施耐德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有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用户因产品问题导致损失后,既可以违约责任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损失,也可以侵权责任要求产品提供者或生产者赔偿损失。无论产品提供者以何种方式承担了赔偿责任,均不影响其向其供货者或生产者追偿。
本案中,正永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了其下手买受人浙大网新公司来自涉案产品用户沈阳地铁2号线的10万元罚款,并支付了其与浙大网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费。正永公司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失,即享有向其供货者或生产者追偿的权利。至于其追偿权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其要求涉案产品的供货者、生产者偿还其因涉案产品问题支出费用的诉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6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邵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