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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23民初3583号之一
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2485.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05.5元,由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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