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23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照明、房佳惠子,该公司法务人员。
在本院执行扬州宝胜****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重工对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太原重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原重工称,异议人收到宝应法院(2018)苏1023执161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执行通知书中提及的申请人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为(2015)宝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经异议人核查,异议人从未与申请执行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更未发生过诉讼纠纷,异议人无法按照(2018)苏1023执1617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执行案件。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太原重工虽然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太原重工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执行人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上的原告****公司系申请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股东会拟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发布了公告。同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申请,同日获得审批,****公司已被依法注销。2、依照(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太原重工应在2017年9月30日向****公司给付欠款246400元。期间届满后,适逢****公司清算期间,申请执行人多次向太原重工催要,并告知****公司正在进行注销清算的事实,但太原重工一直拖延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3、申请执行人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本院根据(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发(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给付原告扬州宝胜****铁芯制造有限公司957753.29元……,余款2464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扬州宝胜****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太原重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余款246400元的义务。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太原重工送达(2018)苏1023执161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欠款2464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太原重工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当,提起异议。
另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原系中外合资企业,2015年1月1日以股权转让方式变更为国内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备案。2017年12月4日,****公司经核准注销。2018年5月4日,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公司唯一股东,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中给付内容。
本院认为,注销是一种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法律事实,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标志。本院(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权利主体原****公司已于2017年12月4日经法定程序核准注销,自注销之日已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确保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得以履行到位,原****唯一股东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2015)宝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中给付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太原重工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