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胜****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uigiMigliorini。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宝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宝胜集团起诉称:****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宝胜集团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宝胜集团持有****公司33%的股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有67%的股权。近年来,****公司不再允许宝胜集团派至其的管理人员进入其办公场所,致使宝胜集团无法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为此,宝胜集团向****公司发出了有关股东知情权事宜的函,但是****公司至今未作任何回复。故诉请判令:1、****公司向宝胜集团提供其自1999年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所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供宝胜集团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公司系台港澳与内地合资企业,即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根据《江苏法院诉讼指南(修订版)》案件管辖(一)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由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确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且案涉相关公司决议系在境外形成,因此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的相关管辖规定。而在扬州市辖区内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根据《江苏法院诉讼指南(修订版)》案件管辖(一)第十七条规定,宝应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宝胜集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在中国扬州市设立,系中国法人,本案知情权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在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亦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且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股东知情权纠纷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故本案应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