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52号
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小红,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宝应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照明,该公司律师。
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红、被告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照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崔根良发出了1份《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该函中被告认为原告撬挖其多名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告在函中也适用了侮辱性诽谤性语言对原告及崔根良进行了人格上的贬低。与此同时,被告还将上述函公开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等与原告行业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散布,使得原告及崔根良名誉权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胜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所述内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非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的在举证质证中逐一阐述;其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中,所使用的语言不具有原告所认为的侮辱性和诽谤性;再次,被告并没有将相关函件的内容向与原告相关的人员散布,而恰恰是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将双方之间的矛盾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散布;最后,被告的发函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其诉状中所称的极其严重的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份名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在上载明:“亨通集团并转崔根良主席:近年来,贵公司接连用高薪撬挖我公司王新国、朱殿忠等多名销售、技术和生产管理人员,其中朱殿忠目前还在禁业限制期。近期还在私下通过各种渠道撬挖宝胜在职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该等做法,违背了国家和省行业协议会(商会)关于行业内重点企业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互挖人才的协定,与贵公司作为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会长企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身份不相符,有损崔根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省工商联副主席身份,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恶性竞争行为,请贵集团和崔根良主席立即制止这一行为。请贵公司认真对待我公司函告并能迅速回复。贵集团要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立即停止并纠正向宝胜撬挖人才的行为,清退还处在禁业限制期的宝胜人员,否则,我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特此函告,盼复!宝胜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与此同时,被告将上述函件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送到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上述三协会均收到上述函件,且此后均由三单位的相关领导出面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
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表人杨泽元致信,表示,企业经市场向全社会招贤纳士符合法律规定,且也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经查,原告并无通过不合法的渠道招收被告公司的员工,不应受到被告的无端指责和人身攻击,要求被告公司作出道歉。被告针对违反禁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希望双方相互尊重、真诚合作,就负有禁业限制的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及时通报、互通信息、互不招纳,共同维护行业发展。此后,原告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1、被告指控原告撬挖人员严重不符合事实。被告提到的人员中仅有王新国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且王新国在入职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自述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禁业限制协议;2、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是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原告只是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管理关系,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对人员的招聘是其法人的独立行为,应由其负责。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十分无理和无知;3、被告还将上述指责与侮辱的函件在相关行业圈子内进行扩散,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014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亲笔致信崔根良,载明:“崔主席,您好,我公司关于要求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在用词上有不当不妥之处,可能对您的声誉有负面影响,特向您表示歉意,请您谅解!今后我们将加强公司用函方面的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我真诚的希望我们双方能在人才流动方面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为线缆行业的良性发展作出贡献!如您方便,我愿拜访您并当面向您请教、致歉!盼复。宝胜集团,杨泽元,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认为:1、杨泽元主席的致歉信表达了为用词不当产生的负面影响而道歉,但并未对撬挖不属事实进行纠正和道歉;2、被告并未向相关行业部门进行书面澄清。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亨通来函的复函,认为:1、撬挖本意指的是原告通过高福利形式招录被告公司的人员,以满足贵公司的发展需要,主观上没有攻击和诋毁的意图;2、尽管相关人员已经从被告离职,但上述人员是掌握着被告商业秘密的,本着诚信原则,原告不应在短期内加以录用,极易给同行业造成“使用不正当手段撬挖人才”的认识;3、关于损毁名誉问题,被告认为损毁是向不特定的人群散发,且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在社会范围内名誉降低,才能构成侵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第三次发出律师函,认为:1、关于撬挖被告必须予以澄清;2、关于使用侮辱性语言并在具有众多成员的行业协会进行散发,必须进行赔礼道歉。
另查明:一、2004年4月30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王xx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技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后,王xx到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后于2007年离职。
二、2004年6月17日,吉xx与宝胜科技公司协商解除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后,吉xx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5月与亨通电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3月31日,吉xx与宝胜科技公司在宝应县人民法院就禁业限制一事达成协议,由吉xx承担宝胜科技公司违约金50000元,吉xx的补偿金不再发放。
三、2011年12月14日,王xx向宝胜科技公司提出辞职报告,称南下创业,要求辞职。同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于1996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2012年1月,王xx来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至今。在王xx就职于宝胜科技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禁业限制协议,离职后三年内不应在宝胜科技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任职等。
四、2014年1月25日,朱xx向宝胜科技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称要去同学企业工作,争取更好的福利。同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13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朱xx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宝胜科技公司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朱xx竞业限制纠纷,2015年7月17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为朱殿忠虽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确系在亨通电力公司任职,据此判决朱xx赔偿宝胜科技公司违约金911970.90元。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朱xx是否在亨通电力公司任职,原告认为,朱xx仅系临时指派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
再查明: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元;宝胜科技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振华;被告系宝胜科技公司的股东;原告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根良;亨通电力公司系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鲍继聪;原告系亨通电力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四个企业均系独立法人。
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的分支机构,系全国性行业组织,维护电线电缆行业的共同利益和会员合法权利,为行业和会员服务,行业内外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江苏省工商联合会是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服务会员企业等;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是社会团体组织,由远东、亨通、宝胜、上上、江南等12家知名光电线缆企业发展组成,主管部门为江苏省工商联合会,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促进会员的沟通交通。原、被告均系上述三家单位的会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原件1份、亨通集团函原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3份、宝胜集团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信件原件1份、宝胜集团复函原件1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宝胜科技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王xx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原件1份、辞职报告原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1份、社保个人记录证明原件1份、朱xx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竞业禁止协议原件1份、辞职报告原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王xx的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社保记录原件1份、吉xx的解除劳动协议原件1份、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社保记录原件1份、原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亨通电力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本院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该份函上的语言表达是否具有侮辱性。1、被告在函中使用了“该等做法,违背了国家和省行业协议会(商会)关于行业内重点企业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互挖人才的协定,与贵公司作为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会长企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身份不相符,有损崔根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省工商联副主席身份,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恶性竞争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的恶性竞争行为,而卑劣一词一般意思的解释是指低下鄙俗,卑鄙恶劣,属贬义词,使用该词判定某一行为,实际上是具有极强的否定性;2、2014年9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亲笔致信崔根良,其表示上述函件中在用词上有不当不妥之处,可能对您的声誉有负面影响,特向您表示歉意,请您谅解。这也证明被告也认可其使用的上述词语的表达上可能损害原告的名誉,特致歉。据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函件语言的表达上具有侮辱性。
其次,该份函上的语言阐述的内容是否真实。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原其下属宝胜科技公司的员工吉xx、王xx、王xx、朱xx先后在单位辞职后来到原告下属的亨通电力公司工作;2、上述被告所称的员工均系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而非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与亨通电力公司虽有关联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而被告在函件中称“贵公司接连用高薪撬挖我公司王xx、朱xx等……”,就法律关系而言,被告的上述陈述明显有失妥当且不符合实际;3、就被告所辩称的上述四人接连从被告单位辞职来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皆因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撬挖,而原告认为其均系通过正当市场招聘的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的招录,且也审查了其离职证明,但均未发现上述人员有竞业禁止限制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虽指出了一系列的所谓巧合,但这些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上的明显优势,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合理怀疑,上述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撬挖,也即采取了事先联系上述人员,鼓动其离职、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等手段;4、在原、被告之间就函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释“撬挖”本意指的是原告通过高福利形式招录被告公司的人员,以满足贵公司的发展需要,主观上没有攻击和诋毁的意图,这一解释实际上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采取高薪吸引员工,也并没有主动采取某些不正当手段来招录人员,且撬挖一词的原意系贬义,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利益,而被告的陈述的意思与其使用撬挖一词明显并不匹配,使用撬挖一词也明显失当。据上,被告在函中的语言内容有失真实性。
最后,被告将函发送到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合会、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是否违法。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应从被告的主观态度、客观影响两个方面考量。1、被告认为其向上述三行业协会发送函的目的是要求上述三行业协会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并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若如被告所言,为调解双方矛盾才将函件送到三行业协会,被告理应以上述三行业协会为抬头发函,且函件内容应有自身对纠纷的诉求,但被告仅将针对原告为抬头的函件直接发送到上述三行业协会,而上述三行业协会均系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内的大型组织,且具有众多同行业的会员。从被告的角度而言,其理应知晓将此份具有侮辱、有失真实性的函件发到三行业协会,极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利的社会评价和影响。被告如果以调解为主观目的发送函件,其理应注意到上述针对原告的函件如果发送到三个行业协会,会引起行业协会对原告的误解,从而降低对原告的评价。据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2、从客观影响来说,也即损害的事实,原告作为知名的电线电缆行业的企业,其企业声誉和评价一方面存在社会大众之中,另一方面更存在于更小范围内的同行业的企业中。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同行业对企业的评价好坏更为重要。而被告将上述函件发送到上述三个行业协会,虽三个行业协会均表示该份函件并未对外进行扩散,但函件的内容为行业协会的部分负责人及领导知晓的事实无法回避,且上述函件中对原告的企业行为贬低及否定意思也是明确的,故确实存在损害的事实,只是损害程度的轻重无法定量分析。就以上论述来说,实际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明显已经具有了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中,因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通过向原告发函件并向三个行业协会转发系一次性造成的损害,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非一直持续,故对原告要求的停止侵权的请求求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电线电缆行业的“领头羊”企业,且双方在该行业内都系行业楷模,负有带领其他中小企业发展的责任。故双方对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执,均应理性对待、充分沟通、合理妥善解决,而非相互指责,这不仅对原、被告双方企业不利,也影响到整个电线电缆行业的进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泽元已于2014年9月8日就本案所涉争议函件的语言表述进行了书面的道歉,具有诚意。原告也应拿出妥善解决上述纠纷的诚意,接受上述歉意,并就函件一事不再追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道歉,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3、针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向本案所涉三个行业协会进行了函件的转发,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存在于上述三个行业协会,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以书面的方式向上述三个行业协会就转发的函件用词不当、内容失实进行澄清(内容由本院进行审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向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中语言不当、内容失实一事向江苏省工商联合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进行书面澄清(内容须由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由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吴一非
审 判 员  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应明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