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与LuigiMigliorini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普睿司曼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外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其持有宝胜普睿司曼公司33%股份,普睿司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普睿司曼中国公司)则持股67%。***************受后者委派,担任宝胜普睿司曼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宝胜普睿司曼公司与济南东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信公司)签订了关于东部城区220千伏架空线路电缆化改造工程。在安装过程中,电缆附件出现问题,造成电缆被击穿及整个电缆系统的损坏。宝胜普睿司曼公司被迫重新生产,初步计算直接损失超过2500万元。东信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2500.39万元,并要求宝胜普睿司曼公司赔偿损失。因此,2014年12月,***************代表宝胜普睿司曼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起诉追索剩余货款。根据该协议,在不产生任何货款损失的情况下,宝胜普睿司曼公司需支付律师费高达286.2万元。宝胜普睿司曼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3万元。此外,电缆击穿事故是因购自普睿司曼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普睿司曼上海公司)的电缆附件存在问题所致,普睿司曼上海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而普睿司曼中国公司亦是普睿司曼上海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担任普睿司曼上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宝胜普睿司曼公司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时(诉讼尚未进行),***************同时代表该公司与普睿司曼上海公司达成协议,确认上述事故中宝胜普睿司曼公司经济损失为2547.62万元,并约定普睿司曼上海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后视同已履行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得再提出金钱给付主张。但实际上宝胜普睿司曼公司的损失远超过2500万元,普睿司曼上海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赔偿款。因此,第一,***************未取得董事会同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司《章程》第8.4(xvi)的规定: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事项不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需由董事会批准。亦违反了《章程》第8.3(iv)的规定:除非董事会另有授权,总经理只有权决定日常开支之外每笔不超过10万美元的开支。第二,***************在上述有关损失赔偿的协议中代表双方签字,所签内容明显不利于宝胜普睿司曼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就实际损失主张赔偿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8.5(vi)的规定:应由公司副总经理代表宝胜普睿司曼公司与普睿司曼上海公司协商订立任何商业协议。其应当依法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未经宝胜普睿司曼公司董事会同意,同时兼任普睿司曼上海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第8.7条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相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对此,宝胜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向宝胜普睿司曼公司发函请求就以上损害事实依法起诉,但公司不予理睬。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故请求:1、确认***************支付53万元律师费的行为违反宝胜普睿司曼公司章程。2、判令***************赔偿该公司损失53万元(暂计为53万,损失以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其未在宝应县内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春江路801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标的仅为53万元,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工行银行江苏宝应支行宝胜桥分理处向***转账53万元。宝胜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向宝胜普睿司曼有限公司赔偿该笔律师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讼争的53万元律师费系第三人宝胜普睿司曼有限公司在宝应向***支付,宝应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在扬州辖区内仅有本院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但其从未在宝应县实施过侵权行为,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春江路801号,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53万元,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本案中,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对宝胜普睿司曼公司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宝胜普睿司曼公司财产的减损,因此,该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宝应县隶属于扬州市,该辖区内仅有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