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辖初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胜公司上诉称:亨通公司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论宝胜公司的发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辖初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亨通公司与宝胜公司之间系侵犯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