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小红,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宝应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照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上诉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14日,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崔根良发出了1份《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该函中宝胜公司认为亨通公司撬挖其多名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宝胜公司在函中也适用了侮辱性诽谤性语言对亨通公司及崔根良进行了人格上的贬低。与此同时,宝胜公司还将上述函公开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等与亨通公司行业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散布,使得亨通公司及崔根良名誉权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为维护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亨通公司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胜公司承担。
宝胜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所述内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非亨通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的在举证质证中逐一阐述;其次,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的函中,所使用的语言不具有亨通公司所认为的侮辱性和诽谤性;再次,宝胜公司并没有将相关函件的内容向与亨通公司相关的人员散布,而恰恰是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亨通公司将双方之间的矛盾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散布;最后,宝胜公司的发函行为并没有造成亨通公司的名誉受到其诉状中所称的极其严重的损害的事实。综上,亨通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1份名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在上载明:“亨通集团并转崔根良主席:近年来,贵公司接连用高薪撬挖我公司王新国、朱殿忠等多名销售、技术和生产管理人员,其中朱殿忠目前还在禁业限制期。近期还在私下通过各种渠道撬挖宝胜在职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该等做法,违背了国家和省行业协议会(商会)关于行业内重点企业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互挖人才的协定,与贵公司作为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会长企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身份不相符,有损崔根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省工商联副主席身份,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恶性竞争行为,请贵集团和崔根良主席立即制止这一行为。请贵公司认真对待我公司函告并能迅速回复。贵集团要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立即停止并纠正向宝胜撬挖人才的行为,清退还处在禁业限制期的宝胜人员,否则,我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特此函告,盼复!宝胜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与此同时,宝胜公司将上述函件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送到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上述三协会均收到上述函件,且此后均由三单位的相关领导出面与亨通公司、宝胜公司双方进行了沟通,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
2014年8月19日,亨通公司向宝胜公司及其法定表人杨泽元致信,表示,企业经市场向全社会招贤纳士符合法律规定,且也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经查,亨通公司并无通过不合法的渠道招收宝胜公司公司的员工,不应受到宝胜公司的无端指责和人身攻击,要求宝胜公司公司作出道歉。宝胜公司针对违反禁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希望双方相互尊重、真诚合作,就负有禁业限制的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及时通报、互通信息、互不招纳,共同维护行业发展。此后,亨通公司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宝胜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1、宝胜公司指控亨通公司撬挖人员严重不符合事实。宝胜公司提到的人员中仅有王新国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且王新国在入职时提交了宝胜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自述与宝胜公司公司不存在禁业限制协议;2、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是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亨通公司只是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亨通公司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管理关系,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对人员的招聘是其法人的独立行为,应由其负责。宝胜公司无端指责亨通公司十分无理和无知;3、宝胜公司还将上述指责与侮辱的函件在相关行业圈子内进行扩散,造成亨通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据此,要求宝胜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014年9月8日,宝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亲笔致信崔根良,载明:“崔主席,您好,我公司关于要求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在用词上有不当不妥之处,可能对您的声誉有负面影响,特向您表示歉意,请您谅解!今后我们将加强公司用函方面的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我真诚的希望我们双方能在人才流动方面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为线缆行业的良性发展作出贡献!如您方便,我愿拜访您并当面向您请教、致歉!盼复。宝胜集团,杨泽元,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2日,亨通公司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宝胜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认为:1、杨泽元主席的致歉信表达了为用词不当产生的负面影响而道歉,但并未对撬挖不属事实进行纠正和道歉;2、宝胜公司并未向相关行业部门进行书面澄清。2014年9月27日,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了关于亨通来函的复函,认为:1、撬挖本意指的是亨通公司通过高福利形式招录宝胜公司公司的人员,以满足贵公司的发展需要,主观上没有攻击和诋毁的意图;2、尽管相关人员已经从宝胜公司离职,但上述人员是掌握着宝胜公司商业秘密的,本着诚信原则,亨通公司不应在短期内加以录用,极易给同行业造成“使用不正当手段撬挖人才”的认识;3、关于损毁名誉问题,宝胜公司认为损毁是向不特定的人群散发,且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在社会范围内名誉降低,才能构成侵权。2014年10月17日,亨通公司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向宝胜公司第三次发出律师函,认为:1、关于撬挖宝胜公司必须予以澄清;2、关于使用侮辱性语言并在具有众多成员的行业协会进行散发,必须进行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4年4月30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王永忠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技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后,王永忠到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后于2007年离职。
二、2004年6月17日,吉启荣与宝胜科技公司协商解除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后,吉启荣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5月与亨通电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3月31日,吉启荣与宝胜科技公司在宝应县人民法院就禁业限制一事达成协议,由吉启荣承担宝胜科技公司违约金50000元,吉启荣的补偿金不再发放。
三、2011年12月14日,王新国向宝胜科技公司提出辞职报告,称南下创业,要求辞职。同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于1996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2012年1月,王新国来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至今。在王新国就职于宝胜科技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禁业限制协议,离职后三年内不应在宝胜科技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任职等。
四、2014年1月25日,朱殿忠向宝胜科技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称要去同学企业工作,争取更好的福利。同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13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朱殿忠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宝胜科技公司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朱殿忠竞业限制纠纷,2015年7月17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为朱殿忠虽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确系在亨通电力公司任职,据此判决朱殿忠赔偿宝胜科技公司违约金911970.90元。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朱殿忠是否在亨通电力公司任职,亨通公司认为,朱殿忠仅系临时指派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宝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元;宝胜科技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振华;宝胜公司系宝胜科技公司的股东;亨通公司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根良;亨通电力公司系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鲍继聪;亨通公司系亨通电力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四个企业均系独立法人。
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的分支机构,系全国性行业组织,维护电线电缆行业的共同利益和会员合法权利,为行业和会员服务,行业内外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江苏省工商联合会是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服务会员企业等;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是社会团体组织,由远东、亨通、宝胜、上上、江南等12家知名光电线缆企业发展组成,主管部门为江苏省工商联合会,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促进会员的沟通交通。亨通公司、宝胜公司均系上述三家单位的会员。
以上事实,有亨通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原件1份、亨通集团函原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3份、宝胜集团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信件原件1份、宝胜集团复函原件1份、宝胜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宝胜科技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宝胜公司提供的王新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原件1份、辞职报告原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1份、社保个人记录证明原件1份、朱殿忠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竞业禁止协议原件1份、辞职报告原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王永忠的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社保记录原件1份、吉启荣的解除劳动协议原件1份、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社保记录原件1份、亨通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亨通电力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以及亨通公司、宝胜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该份函上的语言表达是否具有侮辱性。1、宝胜公司在函中使用了“该等做法,违背了国家和省行业协议会(商会)关于行业内重点企业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互挖人才的协定,与贵公司作为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会长企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身份不相符,有损崔根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省工商联副主席身份,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恶性竞争行为”。宝胜公司认为亨通公司的行为是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的恶性竞争行为,而卑劣一词一般意思的解释是指低下鄙俗,卑鄙恶劣,属贬义词,使用该词判定某一行为,实际上是具有极强的否定性;2、2014年9月8日,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元亲笔致信崔根良,其表示上述函件中在用词上有不当不妥之处,可能对您的声誉有负面影响,特向您表示歉意,请您谅解。这也证明宝胜公司也认可其使用的上述词语的表达上可能损害亨通公司的名誉,特致歉。据上,原审法院认为,宝胜公司的上述函件语言的表达上具有侮辱性。
其次,该份函上的语言阐述的内容是否真实。1、根据宝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原其下属宝胜科技公司的员工吉启荣、王永忠、王新国、朱殿忠先后在单位辞职后来到亨通公司下属的亨通电力公司工作;2、上述宝胜公司所称的员工均系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而非在亨通公司处工作,且亨通公司与亨通电力公司虽有关联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而宝胜公司在函件中称“贵公司接连用高薪撬挖我公司王新国、朱殿忠等……”,就法律关系而言,宝胜公司的上述陈述明显有失妥当且不符合实际;3、就宝胜公司所辩称的上述四人接连从宝胜公司单位辞职来到亨通电力公司工作,皆因亨通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撬挖,而亨通公司认为其均系通过正当市场招聘的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的招录,且也审查了其离职证明,但均未发现上述人员有竞业禁止限制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宝胜公司虽指出了一系列的所谓巧合,但这些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上的明显优势,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合理怀疑,上述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对宝胜公司公司人员进行撬挖,也即采取了事先联系上述人员,鼓动其离职、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等手段;4、在亨通公司、宝胜公司之间就函发生争议后,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函解释“撬挖”本意指的是亨通公司通过高福利形式招录宝胜公司公司的人员,以满足贵公司的发展需要,主观上没有攻击和诋毁的意图,这一解释实际上也证明宝胜公司认为亨通公司系采取高薪吸引员工,也并没有主动采取某些不正当手段来招录人员,且撬挖一词的原意系贬义,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利益,而宝胜公司的陈述的意思与其使用撬挖一词明显并不匹配,使用撬挖一词也明显失当。据上,宝胜公司在函中的语言内容有失真实性。
最后,宝胜公司将函发送到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合会、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是否违法。宝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应从宝胜公司的主观态度、客观影响两个方面考量。1、宝胜公司认为其向上述三行业协会发送函的目的是要求上述三行业协会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并没有损害亨通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为,若如宝胜公司所言,为调解双方矛盾才将函件送到三行业协会,宝胜公司理应以上述三行业协会为抬头发函,且函件内容应有自身对纠纷的诉求,但宝胜公司仅将针对亨通公司为抬头的函件直接发送到上述三行业协会,而上述三行业协会均系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内的大型组织,且具有众多同行业的会员。从宝胜公司的角度而言,其理应知晓将此份具有侮辱、有失真实性的函件发到三行业协会,极有可能对亨通公司造成不利的社会评价和影响。宝胜公司如果以调解为主观目的发送函件,其理应注意到上述针对亨通公司的函件如果发送到三个行业协会,会引起行业协会对亨通公司的误解,从而降低对亨通公司的评价。据此,宝胜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2、从客观影响来说,也即损害的事实,亨通公司作为知名的电线电缆行业的企业,其企业声誉和评价一方面存在社会大众之中,另一方面更存在于更小范围内的同行业的企业中。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同行业对企业的评价好坏更为重要。而宝胜公司将上述函件发送到上述三个行业协会,虽三个行业协会均表示该份函件并未对外进行扩散,但函件的内容为行业协会的部分负责人及领导知晓的事实无法回避,且上述函件中对亨通公司的企业行为贬低及否定意思也是明确的,故确实存在损害的事实,只是损害程度的轻重无法定量分析。就以上论述来说,实际上,宝胜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明显已经具有了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宝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亨通公司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中,因宝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通过向亨通公司发函件并向三个行业协会转发系一次性造成的损害,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非一直持续,故对亨通公司要求的停止侵权的请求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针对亨通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宝胜公司双方均系电线电缆行业的“领头羊”企业,且双方在该行业内都系行业楷模,负有带领其他中小企业发展的责任。故双方对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执,均应理性对待、充分沟通、合理妥善解决,而非相互指责,这不仅对亨通公司、宝胜公司双方企业不利,也影响到整个电线电缆行业的进步。宝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元已于2014年9月8日就本案所涉争议函件的语言表述进行了书面的道歉,具有诚意。亨通公司也应拿出妥善解决上述纠纷的诚意,接受上述歉意,并就函件一事不再追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宝胜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道歉,故不再支持亨通公司要求宝胜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3、针对亨通公司要求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宝胜公司向本案所涉三个行业协会进行了函件的转发,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存在于上述三个行业协会,故原审法院对亨通公司的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宝胜公司以书面的方式向上述三个行业协会就转发的函件用词不当、内容失实进行澄清(内容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向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中语言不当、内容失实一事向江苏省工商联合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进行书面澄清(内容须由原审法院审核)。二、驳回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由亨通公司负担40元;宝胜公司负担4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回。
上诉人亨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虽于2014年9月8日亲笔致信崔根良,但该亲笔信虽然用词不当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示了歉意,但是未对撬挖人才严重不属实的事实进行澄清和道歉。并且,杨泽元的亲笔信仅是对崔根良个人的赔礼道歉,并没有对亨通公司赔礼道歉。因此宝胜公司应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进行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才能恢复亨通公司名誉。故原审判决应加判一项,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针对亨通公司的上诉,宝胜公司辩称:宝胜公司所发函件具有事实依据,函件中使用的语言不具有侮辱性、诽谤性,最多存在用词不当,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致函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歉意。宝胜公司将函件抄送行业协会,不具有散播的主观故意,故宝胜公司没有侵犯亨通公司的名誉权。
上诉人宝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中所述内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宝胜公司在函中的语言内容有失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永忠、吉启荣、王新国、朱殿忠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随即都进入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亨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均通过人才招聘市场招聘,不知情上述四人有竞业禁止的情形。2、宝胜公司向亨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宝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中所使用的语言不具有侮辱性、诽谤性。函件中使用的“不道德”“卑劣”等词语仅是交涉和沟通,并未公然损害亨通公司人格、名誉。3、宝胜公司向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是希望行业协会出面调解,主观上不具有损害亨通名誉权的过错,不构成违法。尽管宝胜公司没有以三行业协会抬头发函,但三家行业协会收到双方抄送的相关函件后也都主动出面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停,而且函件仅限于相关领导知晓,宝胜公司并未抄送全体会员单位。4、宝胜公司的发函行为并没有造成亨通公司的名誉因此受到社会评价降低等极其严重的损害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确实存在损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亨通公司对其遭受损害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宝胜公司鉴于下属子公司宝胜科技公司的多名人员非正常流动到亨通公司下属子公司工作这一事件致函亨通公司并抄送相关行业协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主观上只是与亨通公司进行交涉和沟通,向相关行业协会反映情况并希望协会出面调解,并没有公然侮辱和诽谤损害亨通公司人格、名誉的故意,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宝胜公司致函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法;亨通公司的名誉并没有因宝胜公司的致函行为而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社会评价也没有降低,其诉称宝胜公司的发函行为侵害其名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宝胜公司的上诉,亨通公司辩称:宝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宝胜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进入亨通电力公司、苏商小贷公司工作,亨通公司与亨通电力公司、苏商小贷公司虽有关联,但都是独立法人,因此宝胜公司的控诉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宝胜公司发函的标题和内容都使用了“撬挖”一词,该词具有明显贬义,因此宝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宝胜公司所称的吉启荣、王永忠、王新国及朱殿忠四名员工从宝胜公司下属宝胜科技公司离职后,至亨通电力公司、苏商小贷公司就职,但宝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由亨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帮助其从原单位离职并在明知其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接收其入职,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宝胜公司认为亨通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撬挖人才”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函件内容不实,并无不当。结合函件的语言表述,“撬挖”、“卑劣”存在贬损人格的意义,宝胜公司如仅将函件主送亨通公司,尚属交涉、沟通的范畴,但其未经亨通公司回函,便将上述函件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送达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虽未向公众进行散播,但其在双方共同的行业圈子内部仍然具有散播、公开的主观过错。关于宝胜公司辩称,其向三行业协会抄送函件是为调停纠纷,但该函从拟文口吻及文末“盼复”字样,均是主送亨通公司,且函件内容并无要求行业协会调停纠纷的意思表示,故宝胜公司无法证明其抄送上述行业协会的目的具有正当性。此外,法人名誉权对企业市场经营活动会产生重要影响,市场主体间应尊重彼此商誉,公平竞争,宝胜公司在行业内部对亨通公司使用“不正
当手段撬挖”、“卑劣”、“不诚信”等描述,容易引起同行业其他单位的误解,导致对亨通公司的不恰当评价。即便在经营活动中,宝胜公司认为其正当权利受到侵害,亦应通过理性合法的渠道主张权利、表达诉求,亨通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宝胜公司员工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均可诉诸相关法律解决。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综合全案,因宝胜公司对亨通公司造成的影响仅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内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宝胜公司以向上述行业协会进行书面澄清的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亨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宝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