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执异9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迪,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3775号。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可能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津0112执3775号案件被执行人。第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向本院提交了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两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且并不混同,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2020)津0112执3775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加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2020)津0112执377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