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

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汉口西道****108。
法定代表人:何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甜,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联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车位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共计32516.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疫情并未影响双方合同履行,中环公司从未限制中联公司进出涉诉租赁房屋,案涉服务费为包干费用,中联公司在租赁期间无论是否使用或者使用多少,均需按照约定的固定数额交纳,即便按照中联公司主张的减三免三,也只是针对房屋租金而不涉及服务费。车位及库房租赁情况客观存在。
中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是客观事实。双方已经就租金及服务费收取数额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达成一致。中环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中联公司减免租金的请求,这与双方合同履行并不存在冲突。受××影响,涉案房屋也不会产生水电费用,应该属于可以调整的范围。中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疫情发生后,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文件给予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房租优惠,免收三个月房租,三个月房租减半,中联公司向中环公司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请求免收2020年2、3、4月的租金,并对5、6、7月的租金减半收取,但中环公司未明确回复。中联公司后提交《房屋结算说明》,并于2020年7月29日将涉案租赁房屋腾交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开具发票和退押金收据,中联公司据此通过银行转账付清款项。发票中载明了计租日期,说明中环公司认可中联公司的减免申请。一审判决以涉案租赁房屋不属于文件调整范围为由,酌定双方均担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中环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环公司依据中联公司请求开具发票,其初衷是就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先行收取,并非认可中联公司提出的减租申请。本案不适用政策文件,即使适用政策,也只适用房租减免,不涉及其他的服务费。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2020年2月7日至5月6日的房屋租金10305.9元及2020年5月7日至7月29日房屋租金差额4752.16元;2.判令中联公司支付2020年2月7日至5月6日的服务费10305.9元及2020年5月7日至7月29日服务费差额4752.16元;3.判令中联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中环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座××室房屋出租给天中联公司用于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产别为股份企业产;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日租金)1.65元,月租金3435.3元,按季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季前5日内;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水、电、空调、物业管理、供热费等)中,作为每月服务费3435.3元,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双方协商承担。中环公司交付房屋时,中联公司向中环公司支付押金4356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中环公司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应由中联公司承担的对房屋及设备设施损坏的赔偿及各项欠款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中联公司。如遇不可抗力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立即终止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交付房屋,中联公司使用涉诉房屋。2020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同年7月29日中联公司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给中环公司收回。
经查,2020年2月7日至5月6日的房屋租金10305.9元及服务费10305.9元,5月7日至7月29日的房屋租金差额4752.16元及服务费差额4752.16元,中联公司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市相关政府文件规定,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因新冠病毒疫情给予房租优惠政策,自2020年2月7日起6个月内执行完毕,前3个月房租全免、后3月房租减半,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产权持有者应为市管、委管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及所属国有法人独资、天津国有全资企业。中环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企业范围,故中联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租金应当减三免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考虑新冠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以及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正常使用办公房屋的实际情况,2020年2月7日至5月6日应属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期间,导致中联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该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中联公司应支付中环公司房屋租金5152.95元、服务费5152.95元。对于其余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在此期间因新冠病毒疫情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联公司要求减免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联公司应支付中环公司2020年5月7日至7月29日房屋租金差额4752.16元、服务费差额4752.16元。
中环公司主张的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在案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中环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中联公司拖欠该费用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152.95元和服务费5152.9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差额4752.16元、服务费差额4752.16元;三、驳回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158.50元,被告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联公司主张的租金、服务费、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不能克服××疫情的影响。中联公司就此遭受影响已及时通知中环公司并申请减免房屋租金,中环公司实际未收取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的房屋租金、服务费、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减半收取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房屋租金、服务费、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天津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给予房租优惠政策,文件是对持有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市管、委管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及所属国有法人独资、天津国有全资企业的政策要求,并不排斥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即便中环公司不属于政策文件规定的法人,双方也已共克时艰并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对押金和其他费用进行约定,载明“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中环公司)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应由乙方(中联公司)承担的对房屋及设备设施损坏的赔偿及各项欠款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双方对押金一项已结算完毕,中环公司现以中联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费、存车费及临时库房租赁费义务主张追缴,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6元,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直接给付天津市中联济华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