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正**表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村。
经营者:刘占敏,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第三人: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东路18号A座。
诉讼代表人: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天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正**表配件厂(以下简称正**表厂)、原审第三人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天仪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止(2020)津0111执215号拍卖裁定中对数控磨床(QM380)设备1台和东仪直读光谱仪(DF-100)设备1台的执行并解除对该2台设备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两台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却认为上诉人将设备交由精通公司使用系租赁抑或转移所有权存在争议,存在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两台设备为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对涉案两台设备具有绝对的所有权。精通公司占有涉案两台设备是根据上诉人与精通公司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无偿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涉案两台设备无偿借精通公司使用,上诉人保留该两台设备所有权;《设备租赁协议》更是体现精通公司占有使用上诉人所有的设备是基于合同约定,上诉人与精通公司对涉案两台设备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争议,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系租赁抑或转移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控制”精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精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虽然精通公司人系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已履行对精通公司的出资义务。上诉人与精通公司营业地点不同,具有各自独立的管理人员、财务制度以及财务人员,独自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或上诉人“完全可以控制”第三人的资产和生产经营的情况。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以此进行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调查。三、精通公司已支付2014年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2014年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经上诉人查阅历史资料、走访经办人、勘查现场,确定2014年及2015年设备租赁合同所涉设备实际为51台,不仅是涉案两台设备。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承租与出资利益严重失衡等问题并不存在。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没有收到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向第三人开具设备租金发票,此行为与一般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相违背,故而未予认定涉案两台设备为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有关会计准则有先收款再开具发票的规定,但不开票就无法收取款项、付款单位只有见到发票才付款的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上诉人“在没有收到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向第三人开具设备租金发票”的行为并不违背一般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而上诉人与精通公司签有《设备租赁协议》,即使精通公司未支付租金,上诉人也应将该项收入列入应收账款,开具发票缴纳相关税费。该事实与诉争两台设备是否为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执行财产具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正**表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查封时涉案两台设备在精通公司的生产车间,有精通公司员工当场签字,精通公司未对涉案两台设备的权属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精通公司的母公司,对精通公司的破产情况完全知情,应对其设备有可能被查封拍卖有正确的预判,但未及时告知精通公司,也未在查封期间提出异议,且涉案两台设备一直是精通公司占有使用,应认定为精通公司所有。二、涉案两台设备从查封至拍卖成功时隔数月,期间上诉人与精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在拍卖成功之后才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精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应向精通公司主张权利。三、鉴于精通公司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经营、管理、资产混同。被上诉人与精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同时与上诉人有委外加工调价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无偿使用协议及后续的租赁使用协议均不予认可,相应的上诉人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精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中环天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止(2020)津0111执215号拍卖裁定书中的数控磨床(QM380)1台设备和东仪直读光谱仪(DF-100)1台设备的执行且解除对此两台设备的查封;两台设备价结合计7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正**表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正**表厂诉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12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精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表厂加工费802251.83元。判决生效后,正**表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津0111执21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精通公司在海泰东路18号生产车间内包括涉案型号QM380数控磨床1台和型号DF-100东仪直读光谱仪1台在内的42台机器设备,在查封物品清单上有精通公司人员签字。2020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拍卖被执行人精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裁定。2020年8月17日,中环天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津0111执异3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中环天仪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环天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环天仪公司就涉案型号QM380球面磨床设备提交《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发票,以上证据显示,2008年12月21日中环天仪公司与案外人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环天仪公司从瑞安公司处以价格450000元购买型号QM380球面磨床设备一台。中环天仪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10日分3笔支付瑞安公司202500元、225000元和22500元,合计450000元。瑞安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中环天仪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型号QM380球面磨床。中环天仪公司就涉案东仪直读光谱仪(DF-100)设备提交电汇凭证及发票,以上证据显示,中环天仪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案外人烟台东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159000元,于2010年3月4日支付东方公司72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东方公司24000元,以上合计255000元。东方公司向中环天仪公司开具3张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型号DF-100直读光谱仪,开票日期均为2010年3月20日,开票金额分别为76500元、76500元及102000元,合计255000元。
2011年1月,中环天仪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无偿使用协议》一份,载明:“现中环天仪购买设备数控磨床QM380和设备直读光谱仪DF-100,鉴于精通公司生产困难,现将两台设备无偿借精通公司使用,中环天仪保留该设备所有权,使用期限另行协商。”该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4年1月1日,中环天仪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附设备明细,约定中环天仪公司将型号QM380数控磨床1台和型号DF-100东仪直读光谱仪1台出租给精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1059840元,精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
2015年1月1日,中环天仪公司与精通公司又就涉案2台设备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每年1059840元,精通公司应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
庭审中,中环天仪公司与精通公司均称精通公司未实际支付过任何租金,中环天仪公司提交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售方为中环天仪公司,购买方为精通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设备租赁费,开票金额分别为,开票日期在2014年的1张发票为1059840元,2015年的2张发票合计为1059840元,2016年的2张发票合计为1059840元,2017年的3张发票合计为1059840元,2018年的5张发票合计为2119680元。精通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中环天仪公司另提交一审法院对精通公司查封设备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委托中通诚(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显示“本次委估被执行人无法提供购置发票、合同,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无账面值。”
另查明,精通公司系中环天仪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诉争标的物是一般动产,中环天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汇票凭证及发票,足以证实涉案2台设备系中环天仪公司出资购买。但中环天仪公司购买后将设备交由精通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行为系租赁抑或转移所有权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规定,中环天仪公司系精通公司全资唯一控股股东,双方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中环天仪公司完全可以实际控制精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环天仪公司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是在购买设备后于2011年1月将设备交由精通公司使用,2014年前为无偿借用,2014年后签订租赁合同转换为有偿租赁。但合同所约定租金为每年1059840元,对比设备当时购买价值705000元,再考虑设备折旧、损耗等因素,承租与出租利益严重失衡。同时,精通公司亦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上述租金约定及租金给付情况明显违反商业常理。另外,若按中环天仪公司主张,在2014年前其是将公司财产交由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对此,中环天仪公司应作财务记载,但诉讼中其未予提交财务记载凭证,所提交的发票反而显示在未收到任何租金的情形下,每年均又向精通公司开具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18年开具的5张发票合计金额2119680元,超出当年财会年度应开金额,上述行为与一般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明显相悖。综上,鉴于中环天仪公司与精通公司属关联公司,双方就涉案设备的交易往来行为又违反商业常理、规则和习惯,致使双方利益不清、财产边界模糊,并有公司利益相互输送之嫌。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中环天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涉案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相应地,其就涉案设备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全部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破申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精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2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精通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2号之五通知书,通知一审法院有关精通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精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精通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一审法院有关精通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中环天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其与本案亦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中环天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退还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鹏
审判员 曹向博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山越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