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皓体育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卫津路和畅园4-1-1004。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甜,女,该公司财务。
上诉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天仪公司)因与上诉人天皓体育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皓体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天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天皓体育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74006.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皓体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疫情并未影响双方合同履行,中环天仪公司从未限制天皓体育公司进出涉诉租赁房屋,天皓体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服务费用包干,应按照固定数额交纳。
天皓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环天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是客观事实。双方已经就租金及服务费收取数额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达成一致。中环天仪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天皓体育公司减免租金的请求,这与双方合同履行并不存在冲突。受××影响,涉案房屋也不会产生水电费用,应该属于可以调整的范围。天皓体育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天皓体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环天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环天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疫情发生后,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文件给予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房租优惠,天皓体育公司向中环天仪公司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但中环天仪公司未明确回复。天皓体育公司后提交《房屋结算说明》,并于2020年7月29日将涉案租赁房屋腾交中环天仪公司,中环天仪公司开具发票和退押金收据,天皓体育公司据此通过银行转账付清款项。发票中载明了计租日期,说明中环天仪公司认可天皓体育公司的减租申请。一审判决以涉案租赁房屋不属于文件调整范围为由,酌定双方均担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中环天仪公司辩称,不同意天皓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中环天仪公司依据天皓体育公司请求开具发票,其初衷是就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先行收取,并非认可天皓体育公司提出的减租申请。本案不适用政策文件。其余意见与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一致。
中环天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皓体育公司支付2020年2月7日-5月6日的房屋租金22364.1元及2020年5月7日-7月29日房屋租金差额10312.34元;2.判令天皓体育公司支付2020年2月7日-5月6日的服务费22364.1元及2020年5月7日-7月29日服务费差额18965.63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皓体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中环天仪公司与天皓体育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中环天仪2019036)约定,中环天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18号B座109室涉案房屋出租给天皓体育公司用于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150.6平方米,产别为股份企业产;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日租金)1.65元,月租金7454.7元,按季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季前5日内;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水、电、空调、物业管理、供热费等)中,作为每月服务费7454.7元,费用由天皓体育公司承担;如遇不可抗力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立即终止该合同。天皓体育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入驻使用涉案房屋,后于2020年7月29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中环天仪公司。
2020年2月7日-5月6日的房屋租金22115.61元及5月7日-7月29日房屋租金差额10312.34元,2020年2月7日-5月6日的服务费22115.61元及5月7日-7月29日服务费差额18964.67元,天皓体育公司认可未支付给中环天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环天仪公司与天皓体育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据本市相关政府文件规定,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因新冠病毒疫情给予房租优惠政策,自2020年2月7日起6个月内执行完毕,前3个月房租全免、后3月房租减半,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产权持有者应为市管、委管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及所属国有法人独资、天津国有全资企业。中环天仪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企业范围,故天皓体育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租金应当减三免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新冠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以及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正常使用办公房屋的实际情况,2020年2月7日-5月6日应属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期间,导致天皓体育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该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天皓体育公司应支付中环天仪公司房屋租金11057.81元、服务费11057.81元。对于其余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天皓体育公司在此期间因新冠病毒疫情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且天皓体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天皓体育公司要求减免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皓体育公司应支付中环天仪公司2020年5月7日-7月29日房屋租金差额10312.34元、服务费差额18964.6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皓体育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1370.15元;二、被告天皓体育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002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天皓体育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皓体育公司是否应支付中环天仪公司其主张的租金及服务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不能克服××疫情的影响。天皓体育公司就此遭受影响已及时通知中环天仪公司并申请减免房屋租金,中环天仪公司实际未收取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的房屋租金、服务费,减收了此后的租金、服务费。天津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给予房租优惠政策,文件是对持有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市管、委管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及所属国有法人独资、天津国有全资企业的政策要求,并不排斥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即便中环天仪公司不属于政策文件规定的法人,双方也已共克时艰并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对押金和其他费用进行约定,载明“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中环天仪公司)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应由乙方(天皓体育公司)承担的对房屋及设备设施损坏的赔偿及各项欠款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双方对押金一项已结算完毕,中环天仪公司现以天皓体育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服务费义务主张追缴,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天皓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环天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皓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丁萍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