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异106号
申请异议人:常州贝斯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常州贝斯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贝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贝斯特公司与津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津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贝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贝斯特公司以中环公司未足额出资,且中环公司与津伯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中环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津伯公司现为中环公司单一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从600万增至2100万元,缴付期限2010年9月14日。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环公司的出资进行验资。中环公司还提供2018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津伯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
上述事实,有(2019)苏04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02执4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津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津伯公司章程、中环公司章程、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申请人贝斯特公司根据该规定中的第七条、第二十条申请追加中环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中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中环公司的财务独立于津伯公司,贝斯特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津伯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不符合申请追加的情形,贝斯特公司申请追加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贝斯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莹莹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凌琎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